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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等与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宗席
刘某
杜德凤
刘士元
赵宏新
李某1
郑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五九路。
法定代表人:袁平。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某某。
原告:杜德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某某。
原告:刘士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某某。
原告:赵宏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某某。
原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某某。
系原告李某1之父。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某某。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128号。
代表人:陶茂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杜德凤、刘士元、赵宏新、李某1与被告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杜德凤、刘士元、赵宏新、李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席、被告郑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杜德凤、刘士元、赵宏新、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6618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9时28分许,被告郑某驾驶鄂D×××××小型客车从公某某斗湖堤镇驶往章田寺乡,沿207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2138KM+400M路段,在避让前方同向车辆采取制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驾驶的车辆失控,遇对向车道由原告刘某驾驶的鄂D×××××客车(车上载杜德凤、刘士元、赵宏新、李某1)从胡厂开往斗湖堤镇。
因郑某采取措施不力,鄂D×××××小型客车与鄂D×××××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某及杜德凤、刘士元、赵宏新、李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公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杜德凤、刘士元、赵宏新、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郑某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具状起诉。
被告郑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22100元(修理费及施救费213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刘某的损失401元(医疗费250元、误工费151元),原告杜德凤的损失13538元(医疗费8857元、误工费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护理费1876元),原告刘士元的损失17866元(医疗费11057元、误工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护理费2729元),原告赵宏新的医疗费274元,原告李某1的医疗费563元,共计547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杜德凤、刘士元、赵宏新、李某1均无异议。
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认为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9163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车辆停运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郑某亦认为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9163元不应当由自己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9163元,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书及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车辆维修鉴定费1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该鉴定费10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郑某赔偿。
原告提交的盖有“斗湖线自管联营车队业务专章”的胡厂车队收支分配表系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车队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9163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00元、原告刘某经济损失401元、原告杜德凤经济损失13538元、原告刘士元经济损失17866元、原告赵宏新经济损失274元、原告李某1经济损失563元,共计54742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9163元,原告提交了评估报告书及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车辆维修鉴定费1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该鉴定费1000元由侵权人,即被告郑某赔偿。
原告提交的盖有“斗湖线自管联营车队业务专章”的胡厂车队收支分配表系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车队出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9163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00元、原告刘某经济损失401元、原告杜德凤经济损失13538元、原告刘士元经济损失17866元、原告赵宏新经济损失274元、原告李某1经济损失563元,共计54742元;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公某某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审判长:程长琼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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