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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公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五九路商业街1栋1-6层。法定代表人:袁碧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第三人:肖清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公某某,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案外人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收购协议》。约定“杜某某将位于公某某××套房屋(一单元601室、602室;二单元501室、602室、701室、702室)出让给公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每平米2420元,合计总价款1670816.4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杜某某将上述全部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承诺所出售的房屋无产权争议,否则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杜某某并带领原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指认了交易的房屋。由于当时交易房屋尚未安装防盗门,原告遂要求被告予以安装后交付。被告在将上述六套房屋安装了防盗门后,将六套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但当原告接管二单元501室时,发现门打不开,随后得知该房已被第三人肖清平占有,经与第三人肖清平沟通,第三人肖清平出示了一张由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向其立据的借条。被告未能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现诉请判令一、被告杜某某按照《房屋收购协议》的约定,将位于公某某××单元××室房屋一套交付给原告,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须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25804.60元人民币,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0日至还清全部购房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利息;二、被告杜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诉请,原告公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杜某某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第三人肖清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第三人肖清平诉讼主体资格合法。4、“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报销凭证粘贴单”复印件一份、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被告杜某某六套住房及付款1670800元人民币的事实。5、《房屋收购协议》复印件一份、“分层分户面积对照表”复印件一份、“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复印件四份。旨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签订合同购买其所有的位于公某某××套住房的事实。6、“领条”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杜某某在《房屋收购协议》签订的当天就已经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1670800元人民币的事实。7、“借条”复印件一份。旨证明第三人肖清平与被告杜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某某并承诺将一单元501室抵押给第三人肖清平,第三人肖清平占有二单元501室没有法律依据。8、公某某公安局孱陵派出所“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江陵县江城社区“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告“公务差旅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本案纠纷已多次进行调解。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第三人肖清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公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预备收购被告杜某某所有的位于公某某××套房屋。2015年8月1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房屋收购协议》一份,约定“杜某某将位于公某某××套自建房屋(一单元601室133.23㎡、602室134.63㎡;二单元501室134.63㎡、602室76.65㎡、701室134.63㎡、702室76.65㎡)出售给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平米2420元,合计总价款1670816.40元人民币;杜某某在协议签订之日将出售房屋全部交付给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某某保证房屋防盗门安装到位、门窗完整;杜某某保证上述房屋无产权争议,否则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房屋收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湖北明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全部购房款1670800元人民币汇至被告杜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在被告杜某某安装完防盗门、将六套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到现场查看所购房屋的现状时,发现六套房屋中二单元501室房已由第三人肖清平更换了防盗门,实际占有。其余五套房屋原告已验收。原告经与第三人肖清平沟通,第三人肖清平出示了一张由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5月2日向其立据的“借条”,“借条”载明“杜某某借到肖清平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0.25%;杜某某用本人在孱陵二十一巷148号第一单元的148号、402号、501做抵押”。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肖清平多次进行协商,因第三人肖清平拒绝搬迁,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杜某某所有的位于公某某××套自建房屋(一单元601室、602室;二单元501室、602室、701室、702室)均未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亦未依法登记取得房产权属证书。
原告公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第三人肖清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及第三人肖清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没有取得合法的产权,依法不得交易或转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无效民事合同。原告公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先于第三人肖清平占有被告杜某某所有的位于公某某××单元××室房屋,即无法证明原告公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杜某某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25804.60元人民币,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325804.60元人民币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25804.60元人民币购房款的占用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公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25804.60元人民币。二、被告杜某某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清325804.60元人民币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公某某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325804.60元人民币购房款的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681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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