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平安路6号。
法定代表人:舒建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邓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某某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4年2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刘某驾驶鄂d×××××轿车从公某某斗湖堤镇往麻豪口镇方向行驶至公石线8k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邓某某驾驶的鄂d×××××出租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鄂d×××××出租车即被送至公某某江南汽车大修厂进行维修,于2014年2月18日下午4时修理完毕。公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公价鉴字(2014)1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事故造成鄂d×××××出租车维修停运10天,停运损失为(1181元-150元-20元)×10天=10110元。价格鉴证费为200元。邓某某驾驶的鄂d×××××出租车属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刘某驾驶的鄂d×××××轿车于2013年11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6006.32元。
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该解释第十五条 明确将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界定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因此,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基于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和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该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故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的停运损失10110元及价格鉴证费200元共计10310元应由侵权人刘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财产损失10310元;二、驳回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刘某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有无不当。首先,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邓某某驾驶的鄂d×××××出租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该营运车辆维修停运10天,故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主张10110元的停运损失及价格鉴证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该停运损失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经查,2013年11月24日,鄂d×××××轿车的所有人刘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 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针对该约定,刘凡在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署了刘凡字样。该投保人声明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据此,保险公司就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刘凡尽到了告知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主张该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刘某尽管对原审判决其承担停运损失有异议,但是,刘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刘某负担,刘某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停运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刘某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有无不当。首先,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邓某某驾驶的鄂d×××××出租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该营运车辆维修停运10天,故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主张10110元的停运损失及价格鉴证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该停运损失是否免除赔偿责任。经查,2013年11月24日,鄂d×××××轿车的所有人刘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 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针对该约定,刘凡在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署了刘凡字样。该投保人声明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据此,保险公司就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刘凡尽到了告知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主张该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刘某尽管对原审判决其承担停运损失有异议,但是,刘某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公某某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刘某负担,刘某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停运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
审判长:李军华
审判员:陈红芳
审判员:欧阳庆
书记员:潘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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