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新区潺陵大道(富丽雅花园)第5幢1单元第4层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龚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公某某。
被告:严军军,系高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众和小贷公司”)诉被告高某某、严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和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至2017年1月6日为830500元,合计本息3830500元);二、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高某某以藕池木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约定年利率为15.6%(月利率13‰),罚息利率加收50%,并以公某某藕××镇××村等地等地段的林权作为抵押。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偿还了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对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截止2017年1月6日,下欠本金300万元,利息830500元。被告严军军系被告高某某之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某与严军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高某某以其经营的藕池木材公司(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义与原告众和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众和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8日,月利率13‰即年利率为15.6%,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上述借款,原告高某某用自己的位于公某某藕××镇××村等地段的林木作为抵押,林权证号分别为:公林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公林××他字第××号。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众和小贷公司于当日(2015年2月9日)将借款300万元支付到了被告高某某银行账号上。借款发生后,原告众和小贷公司自认被告高某某按月支付了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剩余的利息与罚息均未偿还,两被告对所还之款未提交证据证实。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高某某于借款当日支付的40余万元,本院查明:借款当日,被告高某某向案外人王茂梅的银行账号上支付了402000元,公某某雄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以服务费、咨询费、工本费的名义向被告高某某出具了3份收据。两被告未举证证实上述付款由原告收取。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众和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众和小贷公司立据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高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并从2016年2月9日起支付罚息,合并后的利率为月利率19.5‰。被告高某某以自己林木作为抵押,原告众和小贷公司有权就抵押的林木优先受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高某某与严军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严军军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高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在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了40余万元,且其支付的402000元,是由另一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高某某要求抵扣本金40余万元的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与严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月8日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支付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高某某抵押的林木优先受偿,林权证号分别为:公林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722元,由被告高某某、严军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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