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新区潺陵大道(富丽雅花苑)第5幢1单元第4层401号房。法定代表人: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该公司经理。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现住公某某,
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告判决前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莉
书记员:曹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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