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新区潺陵大道(富丽雅花苑)第5幢1单元第4层401号房。法定代表人: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公某某长安轮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沿江堤11号。法定代表人:郝士明,该公司经理。被告: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某某,被告:郝士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某某,被告:郝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某某长安轮船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郝士明、郝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公某某长安轮船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264160元、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郝士明、郝郝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某某长安轮船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郝士明、郝郝承担。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21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卫
书记员:张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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