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潺陵新区潺陵大道(富丽雅花苑)第5幢1单元第4层401号房。法定代表人: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经理。被告: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公某某杨家厂镇北堤。法定代表人:胡学军。被告:胡学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某某人,现住公某某。
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125.32万元、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10月10日本息合计325.32万元)。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年借字×××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合同期内执行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5.6%(月利率13‰),逾期后执行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3.4%(月利率为19.5‰)。该笔借款按其委托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中。为保证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2012年6月18日,第二被告胡学军自愿以其享有的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900万元股权为该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至2014年度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金余额在300万元以内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物登记备案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公工商)股质登记设字(×××)第×××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仅归还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二次还款,否则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达成还款协议,胡学军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被告胡学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年借字×××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合同期内执行正常利率为年利率15.6%(月利率13‰),逾期后执行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3.4%(月利率为19.5‰)。该笔借款按其委托汇入其指定银行账户中。为保证原告信贷资金的安全,2012年6月18日,被告胡学军自愿以其享有的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900万元股权为该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至2014年度期间发生的借款本金余额在300万元以内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物登记备案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为(公工商)股质登记设字(×××)第×××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仅归还至2015年2月20日。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二次还款,否则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胡学军再次达成还款协议,胡学军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再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同时查明,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5.3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被告胡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被告胡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3.4%计算逾期利息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学军与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保证责任条款合法有效,被告胡学军应该承担被告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125.32万元;并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3.4%计付利息;被告胡学军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公某某众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质押物在担保额度内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413元,由被告公某某金联农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胡学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代兵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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