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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孱陵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594225214L。法定代表人:饶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公司经理。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妻。被告:王华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立即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决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支付本金100万元从2017年9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月利息8‰加50%的罚息),截止2018年1月10日止暂计利息46000元;3.判决被告王华岩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每份各伍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华岩作为担保人在二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陈某某账户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熊某某仅支付了截止于2017年9月17日止的利息,本金100万元及后期利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华岩辩称:1.当时签合同的时候,陈某某是拿了自己的房产证原件到原告处声明用房屋抵押贷款的,王华岩正是基于该房屋抵押的情况所以才在合同上面签字,王华岩认为自己应当在房屋抵押的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2.王华岩签合同当时没有对合同内容进行阅读,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原告也未对合同内容进行解释说明;3.王华岩与陈某某原系合作伙伴关系,在签合同当时,合作项目尚未完结,陈某某应分得的合作利润仍由王华岩掌握,包括在贷款的6个月期限届满后,王华岩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向陈某某分配合作利润,在此期间,王华岩完全可以扣留合作利润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但原告疏于追讨,陈某某告知王华岩贷款已还清,由此导致王华岩失去对陈某某应得利润的控制,原告和陈某某应当承担责任;4.如果判决王华岩承担担保责任,应同时明确王华岩对陈某某、熊某某有权全额追偿。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每份各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华岩作为担保人在二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陈某某账户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和被告熊某某仅支付了截止于2017年9月17日止的利息,本金100万元及后期利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同时查明:截止到2018年1月10日,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欠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王华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璟、被告王华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王华岩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属于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华岩以《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也未予说明,且被告陈某某说用房屋抵押而未抵押存在欺骗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其担保责任。因被告王华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华岩依法应对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华岩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46000元;并以欠款本金100万元为准,从201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二、被告王华岩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71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2107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熊某某负担,被告王华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代兵

书记员:刘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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