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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孱陵大道37号通运副楼第7层。
法定代表人:饶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璟,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麻豪口镇沙厂市场。
法定代表人:罗先俊,该公司经理。

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炎辉、雷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月利率标准为12‰,逾期不还款加收50%罚息”。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了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立下了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据一份。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借款利息。2017年2月7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5000000元人民币借款请求后,原告通过银行将5000000元人民币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18‰标准计算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00元。
二、被告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标准向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标准向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0104元由被告湖北新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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