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
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昌业,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小贷公司)诉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纺织公司)、被告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4年2月17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辉、被告德某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陈昌业及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经办人王惠新系被告德某纺织公司的合法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德某纺织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和全套贷款资料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贷款,原告没有合理怀疑和疏于审查的过错。虽然借款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德某纺织公司的公章,但是,借款申请、借据、资金支付委托书等资料均加盖了公司公章,故应当认定该180万元的借款王惠新的职务行为,被告德某纺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德某纺织公司抗辩借款资料上加盖了的公章是王惠新的滥用、盗用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中止本案审理,因为王惠新职务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况且公安部门对王惠新的是行为以职务侵占立案侦查,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所以,被告德某纺织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自愿为被告德某纺织公司担保证据确实充分,其本人认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经办人王惠新系被告德某纺织公司的合法法定代表人,其持有德某纺织公司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和全套贷款资料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贷款,原告没有合理怀疑和疏于审查的过错。虽然借款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德某纺织公司的公章,但是,借款申请、借据、资金支付委托书等资料均加盖了公司公章,故应当认定该180万元的借款王惠新的职务行为,被告德某纺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德某纺织公司抗辩借款资料上加盖了的公章是王惠新的滥用、盗用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应当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中止本案审理,因为王惠新职务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况且公安部门对王惠新的是行为以职务侵占立案侦查,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所以,被告德某纺织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自愿为被告德某纺织公司担保证据确实充分,其本人认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公某某万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月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蔡某某与被告德某纺织(荆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5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龙中贵
书记员: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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