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安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桑茂霞,该行信贷经理。
被告:崔某某。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崔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郭忠。
被告:呙淑芳(系被告刘郭忠之妻)。
原告公安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银行)与被告崔某某、刘某某、刘郭忠、呙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中富银行将诉讼请求125101.54元变更为117101.54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中富银行委托代理人桑茂霞、刘兵,被告崔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刘郭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呙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崔某某发放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51%及还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被告刘郭忠、呙淑芳对该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刘郭忠、呙淑芳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商业步行街瑞阳花苑第9幢第2层2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码: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公国用(2010)第2808号,公安房他证潺字第20141326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指定的帐户发放借款5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本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7101.54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
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2898.46元及此前利息,余下借款本金117101.54元及利息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刘郭忠、呙淑芳系夫妻关系,该担保责任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公安县观天下茶楼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借据及记账凭证,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四被告的结婚证复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的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117101.54元即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违约金即罚息的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从而证明其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数额。经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刘某某仍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因原告未予提供还款期限内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双方均到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原告在被告刘某某指定的账户上发放了借款本金。借款用途为家庭共同经营。对此,被告崔某某是明知的,而事实上该借款全部投入被告刘某某经营的茶楼。故本案债务应属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的共同债务。对于刘某某称该债务应为合伙债务的问题,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合伙人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本案中,不能证明刘某某的借款行为是合伙组织的名义而借,故被告刘某某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抵押人即被告刘郭忠、呙淑芳主张已设置的抵押物有限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公安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117101.5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51%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刘某某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从中扣减),逾期贷款利息从2016年5月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某,崔某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刘郭忠、呙淑芳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商业步行街瑞阳花苑第9幢第2层20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码: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公安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超出部分归被告刘郭忠、呙淑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公安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被告刘某某,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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