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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某某与高某某、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代理人:龚晓东,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光毅,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产登记。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在对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3)同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后,在二审法院得知,201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18号对原审原告高某某诉原审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将其开发建设的东都新城小区(原宏泰御景)4号楼17#一带二商服楼(4号楼建设路一侧门东向西数第5门面积98.06平方米)交付给原告。该判决结果,将已经同江市政府回迁安置给原告并使用了2年的东都新城小区(原宏泰御景)4号楼17#一带二商服楼(4号楼建设路一侧门东向西数第5门、面积98.06平方米)判归高某某,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某某辩称,一、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动迁合同无效,原告被动迁房屋主体为同江市鸿霖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是法人主体,而公某某是自然人主体。二、原告诉被告要求撤销(2015)同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某某签订动迁合同在先、判决生效在先高某某的动迁合同是2010年2月25日签订,公某某的动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5月21日,被告签订合同在先。(2015)同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是2016年9月26日,公某某的(2017)黑088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2月7日被告判决生效在先。三、公某某不是合法占用诉争东都新城小区(原宏泰御景)4号楼17号一带二商服楼,政府无权确定被动迁的房屋地点,面积,被动迁房屋的地点、面积应由应由开发商确定。原告公某某动迁合同是2010年5月21日签订,2018年2月同江市人民法院以(2017)黑088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不是生效判决。黑龙汇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交付公某某回迁房屋,而公某某自己,是强行占有诉争房屋。四、原告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且已过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不适格,不满足主体要件、程序要件、时间要件、实体要件、结果要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被告高某某动迁合同签订在先,合同生效在先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原宏泰御景)4号楼17号带二商服楼(4号楼建设路侧门东向西数第五门,面积98.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归被告人所有。(2015)同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已生效判决。综上请求同江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某某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自建申请1份,证明2008年4月27日,本人的房屋未被拆迁以前已经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自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证据被拆迁主体为鸿霖食品公司,而公某某只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主体与个人主体为两个不同概念,此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关联性。
证据二、建春家苑3号楼规划平面图1份、建春家苑3号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份,证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的自建申请已获批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已经完成,正在动工启动阶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没有本案诉争的房屋。
证据三、宏泰御景小区拆迁须知、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宏泰御景启动拆迁程序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各1份,证明2009年市政府动迁办下发宏泰御景小区的动迁通知,动迁工作市政府动迁办是动迁活动的牵头主办部门。当时原告的自建工程还在实施工程中。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四、赔偿(和解)协议书1份、照片1张,证明2010年5月12日之前,原告与开发商还没有就原告的房屋达成置换协议,本案争议房屋所在的土地还不属于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在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合同时,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土地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回迁安置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动迁通知一经下达,土地已经收回,因此被告方与开发商签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五、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原告用土地置换的前提条件是回迁安置必须是原位置,当时政府主管市长吕斌以及动迁办领导、开发商共同协商后一致同意在房管局、动迁办、图纸在建设局备案登记。该份证据上房管局局长的签字、政府相关部门的公章证实了当时备案登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所签动迁协议中给付房屋是否包含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动迁协议所有的回迁安置房屋,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在房产局、动迁办备案并不代表法律上的预告登记,原告所备案登记的合同,签订时间在被告签订动迁协议之后,在法律上并无规定备案房屋享有优先物权,而预告登记的才依法享有优先物权。
证据六、备案图纸8张,证明开发商建设图纸是在2009年12月就已经设计完成,被告为什么不按正规图纸签订合同,原告的回迁协议是在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发商达成协议后按正规图纸签订的,现本小区其其他楼房的面积、格局都改变了,只有4号楼没有改变,因为图纸给我备案了,实际面积和格局与原告回迁房屋一致。2008年前本小区地段规划图和本小区规划现状图证明我原房屋位置,我置换的位置是原址回迁,我原房屋位置和现在我回迁4号楼位置是同位置,被告的原位置根本不在4号楼位置上,被告不是原址回迁,在此图上可以清晰看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关。
证据七、政府安置回迁户证明、关于东都新城回迁调解方案各一份,证明动迁办把房屋安置给原告是通过政府协调会议决定的,参加会议的有市政府领导,同江市法院领导,同江市征收办领导、住建局领导、开发商代表等相关部门,该证据与证据5证实内容一致,形成证据链条,说明政府回迁安置是完全按照备案登记办理并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交付履行,这种安置是合法有效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中没有政府人员签字盖章,政府没有任何权利及理由剥夺其他被动迁户的优先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如果没有进行预告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先签订合同优先,合法占有的,以合法占有优先,政府调解方案无权剥夺当事人法律上的优先权,也无法否认法律上的合法有效性,因此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证据八、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协议1份,证明2015年4月12日征收办依照拆迁合同的约定以及市政府安置协调会议决定,将原拆迁时登记备案的回迁房屋安置给原告,这份证据上的公章和有关领导签字证实了政府回迁安置的依据和合法性,因此本人的回迁房屋应得到依法保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被告认为征收办公室无权确定,应当由开发商与被动迁户在动迁协议中确定的动迁房屋和动迁内容,此份证据动迁征收管理办公室所确定的6个房屋是无效的,动迁管理办公室并非开发主体其无权确定与被动迁人的动迁房屋;关联性被告认为,此份证据没有明确说明与被告人高某某所动迁的诉争房屋有关。
证据九、抵押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同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程盟房地产公司开发商就拖欠政府各种费用2218.88万元,用在建房屋抵押时,为保证政府回迁安置时原告的权利能够实现,政府与开发商在抵押条款上明确约定已经承诺给原告的回迁房屋开发商不能销售。这进一步证明政府与开发商对回迁安置给原告的回迁房屋是毫无争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被告方不予质证。
证据十、通知一张,证明2015年在住建局和开发商物业共同监管下,原告将回迁房屋的供热等各项费用交纳到政府监管的账户中,证明政府始终对原告的回迁安置是肯定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也无法证明原告是合法占有诉争房屋的合法性。
证据十一、水费票据2张、物业供暖27张、装修收据10张、现状使用照片1张、出租合同1份,证明2015年政府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专修并使用,至2018年所发生的水、电、供热、物业等费用由原告交纳。说明原告对房屋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近4年。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占有房屋,原告应当提交开发商准许其入户的相关手续以证明其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在开发商没有将诉争房屋交于被动迁人时,此房屋仍在开发商的合法占有之下,原告所提交的用电、水、取暖费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占有的诉争房屋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同民初字318号民事判决书1份、动迁协议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判决生效在先;证明被告人合同签订在先;证明原告动迁主体为同江市鸿霖食品公司而非本案原告公某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结果有异议,2013年我起诉同江市法院没有及时判决,同江法院判决后我上诉到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后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高某某签订合同时间表面上看早于原告,但实际被告高某某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时,房屋土地使用权尚属于原告自建使用期间,开发商无权在此位置与被告高某某签订回迁安置合同,即使签订也属无效,根据原告事实,同江法院不应将东都新城4号楼17号一带二商服判决给被告高某某,她不是原位置。原告对拆迁回迁补偿协议不是原件不认可,不予质证。
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及判决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公某某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回迁补偿公某某建设路自西至东共计11个商服门市房。原告公某某于2015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交纳了水费、电费、物业费、供热费等费用并合法占有该房屋使用至今。201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18号对原审原告高某某诉原审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将其开发建设的东都新城小区(原宏泰御景)4号楼17#一带二商服楼(4号楼建设路一侧门东向西数第5门、面积98.06平方米)交付给高某某。庭审中,被告高某某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安置地点为宏泰御景小区4号楼自西向东数第9门,面积不低于157平方米,该约定位置、面积与判决的位置、面积均不相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示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则上影响到其利益的第三人。本案中,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18号第一项的判决结果为“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将其开发建设的东都新城小区(原宏泰御景)4号楼17#一带二商服楼(4号楼建设路一侧门东向西数第5门面积98.06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即交付给本案的被告高某某。而该楼房现系原告公某某占有使用,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与原告公某某主张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同一标的物,该判决书的处理结果与原告公某某的主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公某某未参加诉讼不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符合未能参加诉讼是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的程序要件,故原告公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主体资格。2010年5月21日,原告公某某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江分公司回迁补偿公某某建设路自西至东共计11个商服门市房。原告于2015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交纳了水费、电费、物业费、供热费等费用占有该房屋使用至今。2016年9月26日,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18号判决书对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一、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将其开发建设的东都新城小区(原宏泰御景)4号楼17#一带二商服楼(4号楼建设路一侧门东向西数第5门面积98.06平方米)交付给高某某;二、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补偿原告人民币412580元(58.94平方米×7000元/平方米);三、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即日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商服1套×20000元×4年,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庭审中,被告高某某出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安置地点为宏泰御景小区4号楼自西向东数第4门,该约定位置与判决位置不符,(2015)同民初字第318号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案涉房屋在另案审理中,被告应当参加另案诉讼,主张合同约定房屋的优先权。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同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二、三项判决内容是基于第一项判决而计算出来的补偿金额和赔偿数额,因第一项判决被撤销,二、三项判决没有依据,不能独立存在,应当同时撤销,因此对(2015)同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应予全部撤销。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因案涉房屋没有确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4.5元由原告公某某负担8604.5元,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涛
审判员 张前英
人民陪审员 白丽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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