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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佩某与隋春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03民初716号原告:公佩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春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公佩某与被告隋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后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7年12月2日、2018年2月6日,现已到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隋春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及收据、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隋春某分别于2017年8月7日、201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10000元,用于购物,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2月6日、2017年12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隋春某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公佩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隋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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