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吴某
廖明芳
鲁道兴(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
晏奎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波,公交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廖明芳,女。
委托代理人鲁道兴,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陈向东,人民财保分公司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奎,人民财保分公司营业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公交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8日10时,公交总公司司机赵良持A3型驾驶证驾驶鄂FB9586扬子江牌23路公交车沿航空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航空路襄阳火车东站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湖北襄阳安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超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鄂K06229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刘兵、王正儒、吴某、吴小华、左晓林)相撞,致金杯车上六人受伤,两车受损。吴某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急救费100元、门诊医疗费1727.5元、住院医疗费16031.6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上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吴某出院时医嘱载明:1、避免重体力劳动,休息一月后复查,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兵、王正儒、吴某、吴小华、左晓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20日,吴某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右上肢的伤残属10级,其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吴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鄂FB9586扬子江牌23路公交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公交总公司司机赵良驾驶鄂FB9586车辆与对向湖北襄阳安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超驾驶的鄂K06229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良作为公交总公司司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公交总公司承担,因此,吴某请求公交总公司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赵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公交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交总公司对此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交总公司上诉提出行为人赵良被判处刑罚,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虽赵良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但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是公交总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公交总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情形,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公交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交总公司司机赵良驾驶鄂FB9586车辆与对向湖北襄阳安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张超驾驶的鄂K06229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赵良作为公交总公司司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当由公交总公司承担,因此,吴某请求公交总公司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赵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公交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交总公司对此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交总公司上诉提出行为人赵良被判处刑罚,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虽赵良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但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是公交总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公交总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的情形,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公交总公司承担。
审判长:杜丹丹
审判员:柳莉
审判员:施永建
书记员:王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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