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孟宪波
齐秋水
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
王瑞芝(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马俊
司某某
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齐秋水,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沿海管理处(以下简称“沿海管理处”),住所地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代国仲,系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芝,系河北省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系公司职员。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公交公司诉被告沿海管理处、平安保险公司、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被告沿海管理处委托代理人王瑞芝、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存车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2、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受损车辆已经修复以及修复期限的证据,其请求的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的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存车费,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2、关于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受损车辆已经修复以及修复期限的证据,其请求的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
审判长:陈翠军
审判员:王辉久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田温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