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冶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号*栋*单元。法定代表人:刘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发勇,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其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维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冶湖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书上的署名人员与法庭依法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2.一审法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没有确认当事人收到该材料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致使申请人未能参加一审,剥夺了申请人辩论、上诉的权利;3.认定本案借贷120万元的主要证据为被申请人李某某提交的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四张收据,系虚假债务,且未进行质证;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原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中,丁发勇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本案诉讼;2.本案中韩其伟、金维湖、郭小军之间有合作协议,三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八冶金盛兰工程项目部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表明其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八冶湖北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被申请人韩其伟答辩称,1.其与金维湖、李某某三人是合伙关系,虽然三方约定李某某不参与管理,不参与分红,不承担风险,但是当时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三人共同投资参与合作项目,而三人在合作期间并未进行分红,所以该协议实际没有履行;2.即使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因其没有经手借款,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因此不能认定该债务为合伙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申请人金维湖答辩称:我们三个人之间的合伙本身就是郭小军挂靠在八冶公司名下进行的,八冶公司虽然将整个工程转包给郭小军,但是所有的工程款项都是直接经八冶公司走帐,导致为了工程项目的运转不得不借钱。我们三个人合伙的工程项目到现在都没有进行结算,造成目前这些问题的原因就是八冶公司,所以八冶公司说这些债务跟公司无关的理由不是事实。被申请人郭小军答辩称:我和金维湖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双方协议约定了各自的职责和义务,一审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要早于承包八冶湖北分公司的金盛兰项目时间,我既没有收到借款的款项也未在借款单据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八冶湖北分公司、金维湖、韩其伟、郭小军连带偿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并连带偿还原告支付的钢材款余额2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八冶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八冶湖北分公司承建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异地技改项目烧结、轧钢、煤气柜、车间桩基础工程的建设。2014年5月20日,金维湖、韩其伟(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与郭小军合作的金盛兰项目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甲方邀请乙方合作,协助借入部分资金,双方协商一致拟定如下协议:1.乙方为甲方借入部分资金(以借据为准),甲方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作为投资收益)…;2.乙方承诺不参与利润分红,不承担亏损损失;3.甲方聘请乙方为项目部主管会计,甲方支付乙方工资;…5.甲方与郭小军合作的整个工程项目完工之时,归还乙方借入资金的本息。当日,金维湖、韩其伟、金盛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两张,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5月20日,交款单位任杏能、李某某,收款方式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收款事由金盛兰八冶工地项目部。另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5月20日,交款单位李献珍、李某某,收款方式借款人民币50万元,收款事由金盛兰工地八冶项目部。次日,金维湖、韩其伟、金盛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5月11日(应为21日),交款单位李某某,收款方式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金盛兰八冶工地项目部。金维湖、韩其伟均在以上三张收据上签名,金盛兰项目部加盖了公章。2014年6月20日,金维湖、金盛兰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6月20日,交款单位李某某,收款方式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金盛兰八冶工地项目部。金维湖在收据上签名,金盛兰项目部加盖了公章。2014年10月29日,由于项目部需要支付钢材款,金维湖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一张,载明:借支人姓名金维湖,借支事由付钢材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5分,月息),借支人金维湖。郭小军在该借支单上签署了“属实,郭小军”。同年11月28日,金维湖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暂借支付钢材款50万元整,利息按5分计算,借款人金维湖。郭小军在该借条上签署了“属实,郭小军”。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钢材出售人汇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借款由于项目部未能全部还清,韩其伟、金维湖、郭小军于2015年7月16日商定,所欠原告借款30万元,由三合伙人各负责偿还10万元,除金维湖外,韩其伟和郭小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韩其伟已偿付7万元,三被告尚欠原告23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郭小军(乙方)与八冶湖北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与湖北金盛兰公司签订了烧结、轧钢、煤气柜、车间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甲方经过考核,选定乙方承担该项目合同工程施工;甲方驻现场全权代表丁发勇,甲方仅提供现场代表一人,其他人员由乙方组织”。同日,郭小军向八冶湖北分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作为八冶湖北分公司金盛兰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代表,我向八冶及八冶湖北分公司作出如下郑重承诺:一、保证全部履行甲方与业主所签订的该项目建筑施工合同所要求的全部内容及《合作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二、保证不拖欠民工工资及员工工资,不拖欠设备及材料款和其他劳务费”。2014年5月24日,郭小军(乙方)与八冶湖北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公章使用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为项目部提供的项目部专用章使用范围只限于与业主的业务往来:工程业务联系;2.除以上业务之外乙方单方与社会市场所发生的材料、机具、设备等购销银行借贷、个人贷款及其他担保、承诺等一切行为均不得使用公章,且与甲方无关;每次使用公章,甲方必须履行登记签字手续,盖章的资料要保留一份复印件备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任杏能、李献珍均书面表明,对收据上载明其二人为交款人之事表示不知情,出借的钱是借给原告李某某的,只找原告李某某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八冶湖北分公司、被告金维湖、韩其伟、郭小军是否应该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八冶湖北分公司将自己承揽的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郭小军,被告郭小军又与被告金维湖、韩其伟合伙投资经营,三人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郭小军系合伙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金维湖、韩其伟因经营需要经手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且用于该工程项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该债务,被告金维湖、韩其伟、郭小军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八冶湖北分公司准许郭小军组织人员施工,并以公司名义成立金盛兰项目部进行生产经营,该项目部在被告金维湖、韩其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加盖公章,表明其愿意为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金盛兰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债权人,以成立金盛兰项目部的被告八冶湖北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金维湖、韩其伟、郭小军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钢材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债务属合伙债务,三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维湖、韩其伟、郭小军以金盛兰项目部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被告金维湖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生产经营所需的钢材货款,该笔借款既属于合伙的债务,也属于金盛兰项目部的债务,被告八冶湖北分公司有偿还该项债务的义务。被告郭小军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四份收据是其与被告金维湖、韩其伟合谋伪造,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债权金额问题。在被告八冶湖北分公司、被告金维湖、韩其伟、郭小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并且原告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和金盛兰项目部的支出凭证佐证,被告也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借款金额属实。此外被告也未提交已偿还了借款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所欠金额为1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出借并支付的钢材款金额为10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大部分,还下欠23万元,因被告韩其伟、郭小军表示认可,应予确认。三、关于被告韩其伟、金维湖与原告李某某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从被告金维湖、韩其伟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出借资金120万元,但约定不参与利润分红,不承担亏损损失,而是收取一定利息,该协议内容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故双方之间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关系,该款作为借贷本金应予返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八冶湖北分公司、金维湖、韩其伟、郭小军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八冶湖北分公司、金维湖、韩其伟、郭小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60元,减半收取计11530元,由被告八冶湖北分公司、金维湖、韩其伟、郭小军负担。上诉人韩其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是否应分为三件案件处理;二是上诉人韩其伟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上诉人韩其伟认为,本案的出借人除李某某之外还有任杏能、李献珍,应将上述二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且本案应分为三件案件审理。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其出借的款项并非都是其本人存款,还有向亲友任杏能、李献珍借来的款项,其向亲友分别出具了借条,亲友仅向李某某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漏列当事人。二审认为,加盖了八冶湖北分公司金盛兰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收据上虽然表明出借人除了李某某之外,还有任杏能、李献珍。但是,诉讼中,任杏能、李献珍分别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上述二人仅向李某某出借款项,对于收据上出现自己的名字并不知情。故,本案并未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亦不宜将本案分拆为三件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认为,八冶湖北分公司与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郭小军,郭小军再与金维湖、韩其伟合伙以八冶湖北分公司金盛兰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合伙人金维湖、韩其伟向李某某借款用于工程施工,此债务为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韩其伟以其未在部分债务凭证上签名主张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韩其伟负担。再审庭审时,八冶湖北分公司提供了郭小军于2015年2月12日及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二份及收据一份,以证明金盛兰项目部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与项目有关的债务纠纷等均由郭小军个人负责,故本案纠纷与八冶湖北分公司无关。经质证,李某某、韩其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郭小军对该证据无异议,金维湖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八冶湖北分公司与郭小军个人之间办理的相关承包工程结算手续和约定,郭小军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故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与郭小军已经结算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达到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李某某辩称金维湖、韩其伟向其借款120万元均用于了金盛兰项目工程,其中80万元有记账凭证及流水,均有郭小军、金维湖或韩其伟的签字,另外40万元郭小军、金维湖用于了工程的竞标、投标等公关开支,没有记账凭证,但是一并出具了借条。并提交了相关凭证。因再审申请人八冶湖北分公司提出其没有看到过四张收据的原件,且李某某在一、二审提交的凭证不全,故本院依法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收据原件及全部凭证进行了补充质证。质证过程中经询问,金维湖说是其在收据原件上盖的印章。综上,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再审同时查明,郭小军(甲方)与金维湖(乙方)于2014年5月31日达成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对合作项目约定共同管理、共同投资、共享资源、共享利益。同时对事务执行、投资及盈亏分配、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其中,对事务执行约定:郭小军为项目总负责人,韩其伟为现场工程全面负责人。对投资及盈亏分配约定:双方按比例各投资50%,如工程增大量单方投资超出部分资金按月2%及利息。…乙方负责组织资金。2015年6月10日,郭小军、金维湖、韩其伟三人又达成协议,对金盛兰工地予亏损110万元,约定由三人共同分担,另外还约定了具体分担方式。还查明,八冶湖北分公司与郭小军已于2015年10月23日对金盛兰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完毕,郭小军承诺与项目有关的债务纠纷等均由其个人负责。关于再审申请人八冶湖北分公司提出本案审理程序上存在的问题,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已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故本案程序上的问题,本院再审已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再审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郭小军、金维湖、韩其伟是否是个人合伙关系,是否应共同向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八冶湖北分公司是否应与郭小军、金维湖、韩其伟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郭小军、金维湖、韩其伟是否是个人合伙关系,是否应共同向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郭小军承包了八冶湖北分公司承揽的金盛兰项目工程后,与被申请人金维湖、韩其伟合伙投资经营,三人形成个人合伙关系,郭小军系该合伙的负责人。金维湖、韩其伟与李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李某某不参与利润分红,不承担亏损损失,且按月息3%支付利息,故金维湖、韩其伟与李某某之间的合作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金维湖、韩其伟、郭小军对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八冶湖北分公司是否应与郭小军、金维湖、韩其伟一起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八冶湖北分公司将自己承揽的金盛兰项目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郭小军承建,并以公司名义成立金盛兰项目部进行管理。金盛兰项目部印章由八冶湖北分公司派出的驻现场全权代表丁发勇负责保管并用印,故用印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加盖印章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八冶湖北分公司承担。李某某借给金维湖、韩其伟的借款用于了金盛兰项目的开支,开支明细上有郭小军、金维湖或韩其伟的签字,借据上金维湖、韩其伟的签字处加盖了金盛兰项目部印章,故李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项目部代表八冶湖北分公司愿意为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主观上存在恶意,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印章不是其所盖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金盛兰项目部系八冶湖北分公司为金盛兰项目工程专门成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八冶湖北分公司承担。故李某某以八冶湖北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八冶湖北分公司认为金盛兰项目部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八冶湖北分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对于本案审理程序上的瑕疵,再审已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申请人八冶湖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韩其伟、金维湖、郭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6〕鄂12**民初54号民事判决,韩其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鄂12民终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八冶湖北分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鄂民申20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八冶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发勇、刘运红,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被申请人韩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被申请人金维湖,被申请人郭小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持本院(2017)鄂12民终5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炳南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郭 华
书记员:张顺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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