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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与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圣丰典当有限公司、付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全某某,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黑龙江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八面通街99号。
法定代表人:马金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牡丹江市圣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瑞,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付某某,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园公司)、第三人牡丹江市圣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付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第三人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吉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纪家园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小区房屋一套,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世纪家园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圣丰公司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全某某所举的房屋认购权协议一份、房屋收据两份、物业费收据一份、装修垃圾处理费一份、电梯费收据一份、装修电梯使用费一份、手续费一份。原、被告及第三人圣丰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0日,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签订房屋优先认购权协议,原告以744685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小区×栋×单元×号房屋。被告因向圣丰公司借款,其将诉争房屋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圣丰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签订的房屋优先认购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该房屋优先认购权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世纪家园公司签订的房屋优先认购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优先认购权协议,被告亦应当全面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全某某办理×小区×栋×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7元,由被告黑龙江世纪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人民陪审员 程桂芹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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