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上海)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正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钧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天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法定代表人:庞荣舟。
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原告全某(上海)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百色天富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原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诉”的约定不具有唯一性,应属无效,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来确定,故应将案件移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如果发生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在全某(上海)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管辖法院按该约定能够确定为系全某(上海)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现全某(上海)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百色天富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百色天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庞哲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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