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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顺联运公司与武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朱某学、罗某、范军、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联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覃平,全顺联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龙、曹勇,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128号。
代表人王进社,武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豪。
被告朱某学。
被告罗某。
被告范军。
被告张某某。
被告罗某、范军、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起龙,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全顺联运公司与被告武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朱某学、罗某、范军、张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罗某、范军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15日作出(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罗某、范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罗某、范军不服提出上诉,同年6月2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同年7月2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界平和人民陪审员李先伸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顺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平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曹勇,被告武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代表人王进社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豪,被告朱某学,被告罗某、范军、张某某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顺联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其与被告朱某学在宜昌市夷陵区签订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某学将4100件娃哈哈产品运到武昌区正光糖酒副食经营部(武昌区复兴路12-10号),运价3100元。被告朱某学误将货物运到了被告罗某、范军处。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学及挂靠的被告武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被告罗某和范军赔偿货物损失211350元。
被告武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朱某学只是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朱某学是公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也是被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请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朱某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罗某和范军辩称,其二人是武汉市武昌区自由副食店的员工,业主是张某某,且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的4100件娃哈哈饮品是娃哈哈集团公司以货抵款方式调拨给武汉市武昌区自由副食店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娃哈哈集团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娃哈哈集团公司欠其往来款一直没有结算。原告所诉的4100件娃哈哈饮品是娃哈哈集团公司用来抵付欠款的,要求追加娃哈哈集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和范军系其雇请的员工,原告起诉其二人没有任何依据。
审理查明,朱某学与武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一份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朱某学将其所有的鄂ARF793号货车入籍挂靠武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独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负盈亏,每月交挂靠费180元,期限3年。
2012年10月11日,朱某学以武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的名义与全顺联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全顺联运公司为托运方,朱某学在承运方处签字。合同约定由朱某学将全顺联运公司托运的4100件娃哈哈500ML营养快线饮品(批号201210151219YQ、201210151220YQ、201210151108YQ)运输至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12-10号的武汉市武昌区正光糖酒副食经营部,交由定正学。货主全顺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平。全程运费3100元。合同签订后,同年10月17日该批货物从宜昌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发货,次日朱某学安排李武兵、王艳兵驾驶鄂ARF793号货车,将4100件娃哈哈500ML营养快线饮品送至武汉市武昌区八坦路8号张某某(武汉市自由副食店业主)租赁的白沙洲仓库。李武兵发现送错后,要求罗某、范军返还未果,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处理。李武兵和范军作为双方当事人在接警处理表上签字。因没有达成协议,全顺联运公司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朱某学、李武兵、王艳兵、罗某、范军赔偿货物及损失211350元。庭审中,全顺联运公司自愿撤回对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武兵、王艳兵的起诉,并将具体损失变更为209740元,即返还支付的运费3100元、赔偿货物损失184500元、赔偿利息损失22140元。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武兵、王艳兵的起诉,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1、朱某学承运的4100件娃哈哈营养快线饮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保质期为常温9个月。2、宜昌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10月生产的500ML营养快线(1×15)菠萝味、牛奶原味出厂价每件45元。3、武汉市武昌区正光糖酒副食经营部未收到预定的货物,全顺联运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向其赔付了6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2140元(4100件×45元/件=184500元,按月息2%)。4、武汉市武昌区自由副食店的登记经营者系张某某,上述4100件娃哈哈500ML营养快线饮品由其占有,已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鄂ARF793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4100件娃哈哈500ML营养快线饮品出库单2份、110处警登记表、宜昌娃哈哈启力饮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武昌区正光糖酒副食经营部收款证明及收据、娃哈哈500ML营养快线饮品外包装、李武兵出具的送货经过说明,有被告武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提供的挂靠经营合同,有被告罗某、范军和张某某提供的自由副食店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还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学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朱某学应当将承运的货物运到合同约定的地点、交给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由于被告朱某学的过错致使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其应当向托运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朱某学承运的货物已不能返还,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金额,本院据实认定货物损失184500元、收货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2140元,合计人民币206640元。被告朱某学挂靠被告武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对此发生的债务,被告武汉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六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明知其不是被告朱某学承运的4100件娃哈哈营养快线饮品的收货人而占有,经被告朱某学索要拒不返还,构成恶意占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虽无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作为该货物的托运人,有权利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并赔偿损失,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加重被告张某某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已全部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及利息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运费3100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抗辩称原告不是托运货物的权利人,权利人为娃哈哈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还辩称,该批货物系娃哈哈集团公司用以物抵款方式,结算其与娃哈哈集团公司的往来款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和范军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学、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4100件娃哈哈营养快线饮品的损失184500元、利息损失22140元,合计人民币20664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宜昌全顺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朱某学、武汉市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张某某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
审判员 杨界平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 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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