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商品砼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03391-1),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银,全通商品砼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根,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全通商品砼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红兵,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置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260955-5),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长梅林村4组。
法定代表人杨军,信邦置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全通商品砼公司与被告信邦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新社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通商品砼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根、闫红兵,被告信邦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问、原告所供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199.169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99.169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3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新社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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