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运秀,女,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住址: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邱绪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斌,该院医调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运秀与被告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医疗司法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运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被告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斌、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运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54107.08元,诉讼中,全运秀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由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54254.4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全运秀因胆囊结石、胆囊炎入住人民医院。同年12月18日,全运秀在人民医院行全麻及气管插管下行LC+腹腔引流术。同年12月29日,全运秀经人民医院诊断为:LC术后胆道炎性水肿并黄疸。同年12月31日,全运秀因”腹腔镜胆囊切除术后梗阻性黄疸’转院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于2018年1月15日行二次胆道+肝门部胆管整形+肝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于同年2月5日病情稳定后出院。全运秀因胆道损伤被鉴定为伤残捌级。综上,人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诊疗行为上的重大过错,双方经调解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医院答辩称,1、对全运秀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2、人民医院只应对医疗过错加重的损失进行赔偿。3、在医疗过错发生后,人民医院已垫付各项费用17.5万元,对超出全运秀损失部分应予返还。4、全运秀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诉讼过程中,根据全运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有关医学专家会诊,经该中心鉴定人员集体讨论后有以下法医分析意见:1、关于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胆囊结石的典型症状为胆绞痛,胆绞痛可通过解痉药或卧位变化使嵌顿的结石返回囊体腔而缓解,如胆囊结石嵌顿不缓解,则胆囊增大,合并感染时可发展为急性胆囊炎或胆囊坏疽。对于有症状和(或)并发症的胆囊结石,首选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治疗,适应症为(1)胆绞痛反复发作的胆囊结石,(2)有并发症的胆结石。被鉴定人全运秀入住医方前五月余反复发作上腹部疼痛,经腹部彩超检查提示胆囊颈部结石,胆囊肿大,胆囊结石(多个),胆囊炎,医方诊断为胆囊结石、胆囊炎等,完善相关检查后予以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腹腔引流术,符合诊断原则,无明显过错。全运秀于2017年12月18日行LC术后第二天即出现巩膜黄染,直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一直持续存在,且腹腔及盆腔引流管可引流出淡黄色液体,医方考虑腹腔引流管液体为胆囊床毛细胆管损伤致胆漏引起,黄胆考虑术后胆道炎性水肿致胆汁排空不畅引起,但不完全排除胆管损伤、胆管残留结石等引起,予以腹部彩超及CT检查,未予进一步检查以排除或明确胆管是否存在损伤或梗阻,存在过错。全运秀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下称同济医院)后行ERCP检查,发现胆管狭窄,于2018年1月25日行二次胆道+肝门部胆管整形+肝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术中探查见胆管下段已横断,横断处被可吸收夹夹闭,向上寻找胆管上段,于肝门部近左右肝管汇合部可见胆管断端,被金属夹部分夹闭,见胆汁流出。以上资料表明,医方在为全运秀LC+腹腔镜引流术中,损伤胆管,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医方在对全运秀的诊疗过程中,行LC术中损伤胆管,术后未对全运秀黄疸及盆腔黄色引流液的原因进一步检查,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全运秀行二次胆道+肝门部胆管整形+肝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全部原因力。2、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法医学临床检查见其腹部遗留手术瘢痕,结合手术记录,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全运秀胆道损伤行肠道吻合术后构成伤残8级。误工期为5月,住院期间需护理,营养期为4个月。人民医院对司法鉴定认定的诊疗经过无异议,但其认为鉴定意见证明医方对患者的原发疾病的诊疗是符合医疗规范的,医方对患者原发疾病的治疗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将依据医患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司法鉴定分析意见予以综合确定。二、人民医院认为,全运秀提交的首次住院费用(5062.52元、门诊自购手术材料费1848元等属于2017年12月29日前的费用),是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人民医院不应承担。经本院查证,全运秀因胆结石在人民医院行LC术,于2017年12月29日办理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5062.52元,门诊医疗费2716.6元,其中全运秀于12月30日支出434.3元,支付同济医院门诊费用1316元,全运秀12月29日后支付门诊费用合计1750.3元。全运秀在同济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63038.87元,其中全运秀支付300元,其他费用由人民医院支付。全运秀在同济医院用去医疗费经医保统筹支付76417.6元,大病保险报销28889.46元(大病保险报销费用直接支付给全运秀),人民医院实际支付同济医院医疗费用为57731.81元。全运秀支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500元;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6500元。全运秀与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发生纠纷后,人民医院支付全运秀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责任比例的确定。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人民医院在对全运秀的诊疗过程中,行LC术中损伤胆总管,术后未对全运秀的黄疸及盆腔黄色引流液的原因进一步检查,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全运秀行二次胆道+肝门部胆管整形+肝管空肠Roux-en-y吻合术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全部原因力。首先,医方在对患者行手术治疗过程中致患者胆管损伤并直接导致患者行第二次胆道修复手术,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次,根据全运秀病历资料记载,患者于2017年12月18日行LC术+腹腔引流术,术后第二天即出现轻度黄疸,腹腔引流出约150ml黄色液体。患者的上述状况直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一直持续存在,在此期间医方未予进一步检查以排除或明确胆管是否存在损伤,或者建议患者及时转院治疗,从而导致患者的损害进一步加重。证明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行第二次胆道修复手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中所述医方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腹腔引流术,符合诊断原则,无明显过错。”是指医方选择的治疗方案无明显过错,并非是指医方手术中损伤胆管及后期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再次,即使如人民医院所述,医方的治疗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医方在“手术不良后果及医疗风险告知内容”及“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并未将本案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害风险明确告知。综上,医方在对患者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人民医院过错责任比例的确定。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全运秀胆道损伤行胆肠吻合术后构成伤残8级。全运秀在本案中所受损伤并构成相应的伤残等级,是因为手术中胆道损伤行胆肠吻合术后构成,且系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所致。即因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患者的实际损害,且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完全原因力。所以,人民医院对全运秀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造成患者全运秀损害的法律事实,致全运秀合法权益损害,全运秀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对全运秀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全运秀第一次手术医疗费5062.52元、门诊费用2282.3元,合计医疗费7344.82元,该费用是治疗全运秀原发疾病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全运秀门诊费用中第一次手续后发生的费用确定为17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6天×5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5402.7元(56天×35214元/天÷365天)。5、误工费14034元(150天×34150元/年÷365天),全运秀赔偿清单误工费13950元系计算错误。6、残疾赔偿金78728元(13812元/年×19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2493元(11633元/年×5年×30%÷7人)。8、交通费,考虑到全运秀在松滋、武汉治疗,在湖南长沙鉴定所需交通费支出,酌定为1200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损失合计117808元。全运秀主张女儿护理期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济医院医疗费57731.81元由人民医院承担,全运秀预付医疗费300元由人民医院返还,鉴定费8000元应由全运秀承担800元,由人民医院支付全运秀鉴定费700元,人民医院赔偿合计118808元。人民医院已支付全运秀医疗费28889.46元,现金10000元应予冲抵,上述款项冲抵后,人民医院尚应支付全运秀赔偿款79918.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松滋市人民医院赔偿全运秀各项损失7991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同济医院医疗费57731.81元、鉴定费7200元,由松滋市人民医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人民医院负担600元,全运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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