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达贸亚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张湾镇红星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KIMJEONGWOOK),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KIMJEONGWOOK),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花善,女,朝鲜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营,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阳达贸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贸亚公司”)、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全花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贸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金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会,被上诉人全花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东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调解无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贸亚公司、金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花善对达贸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金某某支付全花善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14124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全花善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刘花(系金某某前妻,2006年左右与金某某结婚,2009年去世)2006年至2011年从达贸亚公司支取工资、生活费等费用错误。达贸亚公司由金某某设立,刘花是金某某爱人,无必要从公司领取工资、生活费。一审在全花善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凭其一面之词认定扣减的费用中包括刘花等人的生活费等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2)《合同书》不是金某某拟定,合同内容都由全花善起草。一审认定《合同书》由金某某拟定,是因代理人石明子错误翻译造成金某某误解所致。(3)一审认定2013年以后达贸亚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全花善向金某某供应货柜,金某某支付货款,该认定错误,全花善与金某某不是货物买卖关系。2013年后,达贸亚公司为调动全花善生产积极性对其实行绩效工资,即每生产一个货柜,公司支付其10000元报酬。金某某主要在韩国联系客户,清收货款,再将款项汇入公司作为后期生产流动资金。
2、一审实体处理不公。(1)《合同书》中关于付给全花善480000元库存商品价值和应付货款85000元的约定无效,一审认定480000元库存品及85000元货款归全花善所有错误。库存商品、完成品和货物销售后应得货款依法属于达贸亚公司,全花善以个人名义处置给金某某,损害了达贸亚公司的利益。由于全花善夫妇长期管理公司生产,笼络了一批一线工人,如果不答应全花善夫妇的要求,他们就要求工人停工,让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金某某迫于无奈以个人名义与全花善签订《合同书》。(2)全花善、刘永洙(系全花善丈夫)2006年至2009年从达贸亚公司支取共计188019元应扣减。金某某出具工资《证明书》并在《合同书》中又增加100000元工资报酬的前提是,全花善称其和刘永洙作为刘花的哥嫂在公司帮忙多年未拿分文。全花善离开达贸亚公司后,金某某清理遗留账本时才发现全花善记载其和刘永洙2006年至2009年间已从达贸亚公司支取工资64400元、生活费54100元、医疗费53979元、购买手机款2700元、为其女儿香美支付学费及手机款12840元,合计188019元。这些费用不包括工人的中秋福利等费用及金某某、刘花一家的开销。一审认为全花善、刘永洙的工资、医疗费应按《证明书》和《合同书》的约定履行,那么对于《证明书》载明的期间内全花善、刘永洙一家已从达贸亚公司支取的费用理应扣减,否则违背金某某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全花善、刘永洙也因此获得重复报酬,违反公平原则。(3)一审判决达贸亚公司与金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金某某是以个人身份签订《合同书》,全花善在一审对此认可,所以应由金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合同书》中部分款项与达贸亚公司有关,但全花善签订合同时认同“公司债务”转移由金某某个人承担。假设达贸亚公司不能免责,则金某某签约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达贸亚公司是外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一审在认定争议费用属于全花善、刘永洙在为达贸亚公司提供劳务产生的费用后,又判决金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存在矛盾。
综上,《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医疗费共计560000元,扣除金某某已付的230740元和全花善一家已支取的188019元,金某某只欠全花善、刘永洙141241元。
全花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全花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某某及达贸亚公司共同给付全花善劳务费894260元,并从全花善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金某某及达贸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0月,金某某聘请全花善及其丈夫刘永洙、刘花到湖北襄阳从事柳编开发工作,全花善和刘永洙负责生产。2000年2月23日,金某某注册成立达贸亚公司。刘花担任该公司经理,全花善负责生产经营并负责记录公司账目,刘永洙负责设备管理。2009年刘花去世后,全花善及刘永洙全面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及生产经营等各项工作。根据全花善记录的账目明细显示:从2006年至2011年,全花善、刘永洙及刘花等人从达贸亚公司支取工资74200元、生活费95800元、医疗费75479元、孩子的学费28840元及公司员工中秋节费用、出差旅费等其他费用68046元。后金某某向全花善支付部分工资62635元。2011年5月27日,金某某向全花善出具《证明书》,内容为:从1998年到2009年支付400000元整,以后每年兑付10000美元。后全花善与金某某协商,从2013年开始,全花善每向金某某供应一个柜的商品,金某某除向全花善支付货款外,每个柜另外增加支付10000元作为全花善的工资报酬。后全花善共向金某某供应19个柜的商品。2014年7月6日,金某某与全花善对账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文字部分由金某某拟定,数字部分由全花善填写,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贸亚公司代表全花善(简称甲方),对方代表金某某(简称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乙方收购达贸亚公司的库存商品,价值480000元,预付款金额为200000元,所剩金额280000元到2015年2月28日付清。然后对使用645000元,第一次付款金额为300000元,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30日之前;余额345000元到2017年2月30日之前付清。该协议内容由全花善(甲方)、金某某(乙方)双方协商拟定合同,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书》签订后,全花善离开达贸亚公司,金某某将公司库存商品予以出售。后金某某向全花善支付23074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付。
《合同书》中约定金某某支付给全花善的款项有两部分:一、价值480000元的库存商品由金某某收购,金某某预付200000元,余款2015年2月28日付清。二、双方经过商定其他各项费用为645000元,包含:1、劳务费500000元。从《证明书》内容看,全花善从1998年至2009年劳务费为400000元,因双方签订《合同书》时金某某同意另外补偿100000元,故劳务费总计500000元。2、2014年上半年报酬30000元。3、刘永洙在达贸亚公司因公头部受伤后修补头骨所需手术费30000元。4、金某某应付货款75000元。5、因美元与人民币汇率差补偿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一方金某某系韩国公民,应认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证明书》及《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全花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三)《合同书》载明的库存商品属于达贸亚公司还是全花善;(四)全花善记录的账本中的工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能否予以扣减;(五)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六)关于本案能否将全花善追索劳动报酬与追索商品价款等的合同法律关系一并处理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评判:
关于《证明书》及《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证明书》与《合同书》上的签名均系金某某本人所签,金某某在庭审时也认可《证明书》是双方经协商后签订,金某某作为达贸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全花善是否领取工资的情况应当知晓,而《合同书》的文字部分系金某某拟定,由此能够认定金某某在拟定《合同书》时对库存的归属应当非常清楚。《合同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某某辩称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被胁迫及合同内容违法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其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全花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书》文字部分显示甲方系达贸亚公司代表全花善,但该《合同书》文字部分系由金某某拟定,全花善当时全面负责管理达贸亚公司,组织工人生产加工产品并将产品销往在韩国的金某某,《合同书》中的这种表述方式恰能体现出全花善在达贸亚公司的管理负责作用,且从《合同书》内容看,所涉款项均系全花善个人在管理达贸亚公司期间产生,故由全花善主张各项费用是正确的。《合同书》内容还包括其夫刘永洙的劳务报酬、医疗费等费用,刘永洙本应当作为本案原告,但因全花善与金某某均认可全花善作为代表签订《合同书》主张两人的费用(合同债务),在庭审期间,经询问金某某和达贸亚公司,均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原告仅列全花善一人。
(三)关于《合同书》载明的库存商品属于达贸亚公司还是全花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某在达贸亚公司成立之前聘请全花善及刘永洙为其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全花善向金某某提供劳务,金某某向全花善、刘永洙支付劳务费用,达贸亚公司成立后,全花善仍然在公司工作,并且自2009年后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及生产等。2009年全花善全面接手达贸亚公司工作后,组织购买原材料、半成品,进行加工,发给金某某,金某某向全花善支付货款,从2013年开始,全花善每向金某某发一个货柜,金某某除向全花善支付货款外,还另外支付10000元报酬,在庭审期间,金某某、达贸亚公司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并称已经将全花善移交的库存商品予以出售。2014年7月6日,全花善与金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库存480000元由金某某支付给全花善,此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交易流程,故金某某、达贸亚公司辩称库存商品应当归达贸亚公司所有的理由与双方交易流程不符,也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是否拖欠货款75000元的问题,全花善提供了其与金某某签订《合同书》时拖欠货款75000元的对账明细予以证明,金某某称该笔欠款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金某某还称全花善核算产品成本过高,应当返还利润,因金某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全花善记录账本中的工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能否予以扣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达贸亚公司的经营模式实际上是家族式经营,在经营期间特别是在前期,对全花善、刘永洙的工资、生活费用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和区分,而全花善也考虑到与金某某、刘花的亲戚关系及金某某前期经营困难等因素,未要求金某某及达贸亚公司将自己及丈夫刘永洙的劳务报酬等问题及时予以明确。全花善及其丈夫刘永洙的劳务报酬、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当按照2011年金某某向全花善出具的《证明书》及2014年双方核对账目后签订的《合同书》中载明的内容来确定并履行。《证明书》及《合同书》对应向全花善支付款项的金额及履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现金某某在签订《合同书》后要求核减全花善此前记录账本中的工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自愿为达贸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其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所争议的费用系全花善、刘永洙在为达贸亚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即使金某某自愿为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仍不能免除达贸亚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全花善要求达贸亚公司与金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六)关于本案能否将全花善追索劳动报酬与追索商品价款等合同法律关系一并处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全花善、刘永洙与金某某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在达贸亚公司成立后,全花善、刘永洙与达贸亚公司属于劳动关系,但达贸亚公司未按照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向全花善、刘永洙支付工资、劳动待遇、工伤待遇等义务,后全花善与金某某就上述各项费用的支付问题、全花善管理达贸亚公司期间留下的库存商品价款问题及履行期限等问题一并予以核实并签订了《合同书》,形成了合同之债,金某某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金某某提出不应当将工资问题与其他合同问题一并处理的理由与《合同书》内容相矛盾,不予支持。
综上,金某某、达贸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向全花善支付1125000元,扣减金某某和全花善均认可的已支付款项230740元后,金某某、达贸亚公司还应支付894260元,但按照《合同书》约定,余额345000元的最后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应当予以扣减,待履行期限届满时全花善另行主张。全花善诉请要求金某某、达贸亚公司支付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金某某、襄阳达贸亚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全花善款项5492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全花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2元,由全花善负担4742元,金某某、襄阳达贸亚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达贸亚公司、金某某、全花善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金某某为大韩民国公民,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院依照我国法律审理本案合同纠纷。由于达贸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设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我国法律。金某某虽为大韩民国公民,但其经常居所地目前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阳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适用我国法律。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二审庭审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书》部分条款的效力;2、《合同书》债务人的确定;3、《合同书》债务金额的确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书》部分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金某某一审提交了全花善2014年7月5日记录的1125000元债务形成明细,拟证明《合同书》所涉款项的组成明细,此即表明金某某知晓《合同书》所涉款项由来,结合《合同书》载明系双方经协商拟定及金某某与全花善在二审庭审时均确认,《合同书》由两人在达贸亚公司办公室签订的事实可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案涉《合同书》自全花善、金某某于2014年7月6日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尽管《合同书》由全花善、金某某签订,未加盖达贸亚公司印章,但据达贸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是金某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该事实可知,金某某有权处分达贸亚公司库存商品及货款,同时可以合理推定达贸亚公司知晓《合同书》内容。而自2014年7月6日《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全花善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送之日止,无证据显示达贸亚公司或金某某曾申请撤销《合同书》,相反,一审已查明,金某某在《合同书》签订后向全花善支付了230740元,因此,案涉《合同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达贸亚公司、金某某主张《合同书》中关于支付全花善480000元库存商品价款及85000元货款的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金某某主张其迫于无奈签订《合同书》,由于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合同书》债务人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金某某主张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书》,但其在一、二审坚持从合同所涉款项中扣减全花善及家人已从达贸亚公司支取的费用,若《合同书》与达贸亚公司无关,则金某某作为个人无权主张扣减从达贸亚公司支取的费用,然而,达贸亚公司对金某某的扣减主张始终不持异议,且在上诉中与金某某一并主张,故,达贸亚公司以行为表明其同意金某某对公司财产的处分。前已述及,金某某是达贸亚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使金某某系以达贸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带责任。”由于金某某未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达贸亚公司财产,其亦应当对达贸亚公司在《合同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观达贸亚公司及金某某在一、二审过程中的诉讼行为,二者一方面以金某某作为个人签订《合同书》,库存及货款属于达贸亚公司为由否定《合同书》中关于库存及货款约定的效力,另一方面又主张从合同款项中扣除全花善一家从达贸亚公司支取的款项;尤其就达贸亚公司而言,既否认与《合同书》有关联,又认同《合同书》对其财产的处分,其自相矛盾的言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显然,达贸亚公司及金某某的上述行为是二者混合意思表示的体现,这反向证明,金某某签订《合同书》既代表其个人意志也代表其作为达贸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代表的公司意志,因此,对于《合同书》项下债务,金某某及达贸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达贸亚公司、金某某关于《合同书》系金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应由其个人承担合同债务,若认定为职务行为,则应由公司承担合同债务,与金某某个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合同书》债务金额的确定问题
达贸亚公司及金某某上诉认为应从《合同书》总金额1125000元中扣减两部分款项,一部分是库存商品价款480000元及货款85000元,另一部分是全花善、刘永洙夫妇2006年至2009年从达贸亚公司已支取的共计188019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金某某系在了解《合同书》所涉款项明细的基础上经与全花善协商后签署《合同书》,该签字行为本身应视为金某某认可并同意《合同书》的内容,其现在诉讼中否认关于库存及货款的约定,但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于达贸亚公司及金某某关于扣减库存商品价款480000元及货款8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全花善、刘永洙夫妇2006年至2009年从达贸亚公司已支取的共计188019元,本院注意到,金某某曾于2011年出具《证明书》,承诺支付全花善1998年至2009年劳务费400000元,之后每年10000美元,在2014年7月6日《合同书》中,1998年至2009年劳务费在400000元基础上增加了100000元变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对全花善一家从达贸亚公司支取费用的相关事实,金某某作为达贸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但其在2011年出具《证明书》时未予扣除,甚至到2014年与全花善签订《合同书》时仍未扣除,反而在《证明书》所载劳务费基础上有所增加,基于这些事实可以合理推定,《证明书》及《合同书》中关于支付全花善的劳务费属于另外向其及其丈夫支付的费用,不包括其一家已从达贸亚公司支取的费用,因此,对于达贸亚公司、金某某主张扣减全花善、刘永洙夫妇2006年至2009年从达贸亚公司支取的18801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一审认定全花善、刘永洙及刘花等人2006年至2011年从达贸亚公司支取费用的事实,经核对金某某、达贸亚公司一审提交的全花善所记载2006年至2011年账本,记录本身未反映费用由谁实际支取。尽管刘花与金某某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是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完全否定刘花与其兄刘永洙、嫂全花善等实际使用生活费的可能性,达贸亚公司、金某某仅以刘花曾为金某某妻子为由否认刘花从达贸亚公司支取费用依据不足。且,关于刘花在世时是否从达贸亚公司支取费用的事实并不影响对本案实体的处理。关于一审认定《合同书》由金某某拟定的事实,达贸亚公司、金某某认为是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子翻译错误造成金某某误解所致,本院认为,该主张属于反言,除非达贸亚公司、金某某能够举证推翻金某某一审所作相关陈述,否则,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应以金某某一审所述为准。关于一审认定2013年后,全花善向金某某供应货柜,金某某支付货款并另外每货柜支付10000元报酬的事实,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达贸亚公司、金某某对此认可,二者一审提交的全花善所记载2011年至2014年7月账目反应的出入账明细亦可印证该部分事实,达贸亚公司、金某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亦属反言,对其该主张,本院认定如上所述,不复评判。
综上所述,达贸亚公司、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82元,由襄阳达贸亚工艺品有限公司、金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余 俊 审判员 林向辉
书记员:吴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