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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某,建筑商。
委托代理人郑林,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建筑商。
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建筑商。
上诉人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林,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波,原审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全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全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上诉人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向华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冉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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