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丹、姜培铭,均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东某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该村下全湾。
代表人:全秀枪,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东某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该村下全湾。
代表人:全细坤,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东某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某路街办新美村。
法定代表人:周自勤,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全民因与被上诉人大冶市东某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美村五组)、大冶市东某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美村六组)、大冶市东某路街道办事处新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美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美村委会、新美村五组和新美村六组连带支付其征地补偿费530,431元。事实和理由:一、与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签订下全湾马泥湾征收资金分摊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中,除部分合同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和是被迫签字外,还有部分合同相对人是事后补签,其本人亦未在协议中签字,该协议未经下全湾理事会讨论决定,应属无效;二、其依据2002年10月8日与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签订的合同,投资建设马泥湾(又称马蹄湖)湖堤,并在工程完工后一直负责堤面的日常维护工作。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前述合同有效,因此马泥湾湖的水面补偿款、附属补偿款和堤方补偿款等所有收益均应归其所有。新美村五组和新美村六组将前述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全学明等人构成侵权;三、新美村委会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全学明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亦对其构成侵权,因此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四、其在2002年10月8日与新美村五组和新美村六组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谁投资谁受益,原审法院以合同未约定马泥湾湖堤征收补偿事宜,其无证据证实应得530,431元征地补偿款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新美村五组与新美村六组均答辩称:其是依据下全湾全体村民选举出的下全湾理事会的决定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全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新美村委会答辩称:全民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属于下全湾集体所有,依法应由下全湾村民选举出的下全湾理事会分配。
全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其2002年10月8日与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签订的《合同书》有效;二、判令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和新美村委会支付其征地补偿款530,431元。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0月8日,全民与时任新美村五组组长全秀禄、新美村六组组长全家猛签订马泥湾湖堤加宽加高加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谁投资谁受益,全民必须在12月底全部完工,工程堤面宽3m,高3.5m,工程完工后经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组织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使用期间全民要保证有充足的抗旱、灌溉水源,堤面畅通无阻,负责堤面日常维护。合同签订后,全民对马泥湾湖堤进行了建投,并在湖堤上搭建个棚子,十多天后被烧毁,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未对全民湖堤建设进行验收。2003年4月8日,全民亦参加下全湾村民集体共同建设马泥湾湖堤工程。2015年8月26日,新美村委会与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新美村委会对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征用面积进行补偿。2015年6月10日,下全湾理事会对下全湾马泥湾征收资金作出分摊协议,补偿总金额为1,720,428元,其中面积补偿965,760元,补偿堤方款580,788元,水面补偿78,880元,附属补偿95,000元,下全湾分得1,089,996元,全学明分得391,042元,补偿陈家湾100,000元,全民分得堤方补偿款139,389元,全家猛与陈家湾事件补偿款归全民支付,由其两人协商解决。全民认为分摊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全民与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签订的合同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因合同未约定马泥湾湖堤征收补偿事项,全民无证据证明其应得征地补偿款530,432元,现全民要求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支付征地补偿款530,432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分配征地补偿款属其内部事务,与新美村委会无关联,新美村委会辩称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全民2002年10月8日与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签订的合同有效;二、驳回全民要求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支付征地补偿款530,432元及新美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全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5张其2007年购砂石的收款收据和证人冯某证言。本院认为,全民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相符,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全民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认其与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即下全湾)签订合同后,投资建设马泥湾湖堤,从而获得在马泥湾湖养殖的权利,所以全民与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所签订合同“谁投资谁受益”中关于“谁受益”指的是在马泥湖养殖的权利,并非指马泥湾湖堤归其所有。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全民在投入部分资金对马泥湾湖堤作相应建设,因陈家湾村民阻止停止施工后,下全湾曾组织包括全民在内的部分村民整修湖堤;之后,全学明又投资对湖堤进行整修后获得马泥湾湖的养殖权。由此可见,投资建设马泥湾湖堤只是获得在马泥湾湖养殖的权利,马泥湾湖堤、水面等设施权属依法只属于下全湾集体所有。下全湾马泥湾征收资金分摊协议名为协议,实际是由下全湾理事会对马泥湾湖被征收所得资金作出的分配方案,并非下全湾理事会成员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由于湖堤、水面等设施归下全湾所有,湖堤、水面被征收获得的补偿款依法应属下全湾集体所有,并由该湾村民依法决定分配方案。下全湾理事会系由该湾村民选举产生,马泥湾湖堤、水面等设施征收资金由该理事会决定分配方案并无不当。全民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资金分配方案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因此,全民关于新美村五组、新美村六组和新美村委会对其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全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全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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