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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与康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全某某
刘景玉(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
康某某
张某某
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涿鹿县保岱镇茶坊村。
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前街夏家坑2号。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涿鹿县涿鹿镇安监局楼1号楼2单元242号。

被告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全某某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康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的存款5万元。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李树元与张建生民间借贷一案中,委托张家口信贸拍卖有限公司对张建生所有的涿鹿县保岱镇茶坊村富强蛋鸡场进行拍卖,原告拍得富强蛋鸡场的所有权,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涿执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取得富强蛋鸡场的所有权,二被告继续占有富强蛋鸡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将富强蛋鸡场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原告取得富强蛋鸡场后继续占有富强蛋鸡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在涿鹿县保岱镇茶坊村村委会及富强蛋鸡场门口张贴公告,给予二被告30日腾清物品的合理期限,故原告损失的起止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二被告主张张建生已将富强蛋鸡场抵押给其二人,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和养殖场营业执照给予二被告,但张建生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二被告主张的抵押权自始就未设立,其二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河北省涿鹿县保岱镇茶坊村富强蛋鸡场交付原告全某某,停止对富强蛋鸡场的占有。
二、被告康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全某某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房屋租金损失14137.2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每日按35.7元的租金计算至腾清之日。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康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其中原告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54元、保全费373元,被告康某某、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96元、保全费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李树元与张建生民间借贷一案中,委托张家口信贸拍卖有限公司对张建生所有的涿鹿县保岱镇茶坊村富强蛋鸡场进行拍卖,原告拍得富强蛋鸡场的所有权,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涿执字第134-3号执行裁定书,已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自2014年8月29日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取得富强蛋鸡场的所有权,二被告继续占有富强蛋鸡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将富强蛋鸡场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原告取得富强蛋鸡场后继续占有富强蛋鸡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在涿鹿县保岱镇茶坊村村委会及富强蛋鸡场门口张贴公告,给予二被告30日腾清物品的合理期限,故原告损失的起止时间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二被告主张张建生已将富强蛋鸡场抵押给其二人,并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和养殖场营业执照给予二被告,但张建生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二被告主张的抵押权自始就未设立,其二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六)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河北省涿鹿县保岱镇茶坊村富强蛋鸡场交付原告全某某,停止对富强蛋鸡场的占有。
二、被告康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全某某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房屋租金损失14137.2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每日按35.7元的租金计算至腾清之日。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康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其中原告全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754元、保全费373元,被告康某某、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96元、保全费147元。

审判长:杨秀娥
审判员:董秀琴
审判员:杨纪芳

书记员:马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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