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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但均,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提出反诉、上诉、调解,代为接收法律文书。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木梓、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0元用于支付湖北洲天江城学院地大项目钢材款本息,并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利随本清。同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该借款是代湖北洲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该款应由该公司偿付为由拒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2%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系代湖北洲天建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钢材款本息,应由该公司偿付,应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因被告代付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全某某借款6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正伟

书记员:陈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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