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男,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甸县四某某镇黎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黎某村委会),住所地林甸县四某某镇黎某村。
法定代理人:马某,男,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飚,男,黑龙江省司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林甸县四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某某镇政府),住所地林甸县四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林洋,系林甸县四某某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黑龙江省鸿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玉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甸县。系四某某镇政府副镇长。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林甸县四某某镇黎某村民委员会、被告林甸县四某某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4)林风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全某某和被告林甸县四某某镇人民政府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林风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均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了(2016)黑06民终2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林风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被告林甸县四某某镇黎某村民委员会于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被反诉人是原告全某某。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传伍、被告林甸县四某某镇黎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飚、被告林甸县四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和夏玉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自1996年至2011年期间多收原告草原承包费70,500.00元及利息136,239.9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6年承包被告黎某村草原8600亩(合同内7000亩、合同外1600亩),二被告自1996年至2011年15年时间内,多收原告承包费70,500.00元,二被告依法应当退还并应当给付原告利息136,239.96元。被告黎某村委会在2012年起诉原告以欠费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草原承包合同,经两审法院判决驳回黎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林甸县法院(2013)林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庆市中院(2004)庆商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林甸县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和大庆市中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实。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原告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并返还原告多交承包费款并给付利息,合计206,739.96元。在(2014)林风民初字第174号案件的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二被告退还多收草原承包费70,700.00元及利息136,039.96,合计206,739.96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发生变化,要求二被告返还多交的承包费66,200.00元(1996年全某某向黎某乡畜牧站交纳10,000.00元,此年度四某某镇政府多收取3,000.00元;1997年全某某向四某某镇政府交纳17,500.00元,此年度四某某镇政府多收取10,500.00元;1998年全某某向四某某镇政府交纳10,000.00元,此年度四某某镇政府多收取了3,000.00元;1999年全某某分四次向四某某镇政府交纳13,700.00元,此年度四某某镇政府多收取原告6,700.00元;2000年全某某分两次向四某某镇政府交纳2,500.00元;2001年全某某向四某某镇政府交纳17,500.00元,此年度四某某镇政府多收取10,500.00元;2002年全某某分三次向四某某镇政府交纳25,800.00元,此年度四某某镇政府多收取18,800.00元;2003年四某某镇政府分三次向全某某重复收取草原承包费共计8,400.00元;2004年四某某镇政府分两次向全某某重复收取草原承包费共计3,500.00元;2005年四某某镇政府向全某某重复收取草原承包费共计3,500.00元;2007年四某某镇政府向全某某重复收取草原承包费共计1,400.00元,合计66,200.00元),利息从多收取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黎某村委会辩称并反诉称,全某某所执的合同承包费每亩每年的金额、承包费共计金额均有涂改。1996年9月30日,原告与黎某乡马场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2001年马场村合并到黎某村,马场村的土地及村民划归黎某村,马场村的一切民事权利均由黎某村继承,在两村合并过程中,马场村所执的与原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遗失,仅找到一份合同复印件,合同中每年每亩金额部分因原件有涂改而模糊不清,但承包的总亩数7000亩承包费共计21,000.00元很清晰,因此,黎某村委会对原告所执合同及自己所执的合同的真实性一致存有疑虑,直到本案开庭前在林甸县公证处找到了备案的合同原件,该备案的合同清晰记载承包7000亩,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共计21,000.00元。原告所执合同中涂改处有安玉海的签字捺印、徐国辉的名章,但该二人均为草原监理站的工作人员,不是合同的主体,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二人涂改的行为系已授权,该处涂改不属于合同主体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权处分,涂改部分无效。在黎某村委会找到公证处备案合同前按照每年每亩1.00元的标准进行多次诉讼和收取原告承包费的行为并不代表黎某村委会认可了每年每亩1.00元承包费的事儿,因为之前的每年每亩的承包费一致无法确认,在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前提下,按照1.00元每亩计算,而且多次诉讼并非针对合同价款进行诉讼,法院并没有也没必要对合同每年每亩承包费价款进行深入调查,更不应当据此认定黎某村委会同意按照每年每亩1.00元计算承包费,本案诉争合同中关于草原承包费应按照公证处备案合同每年每亩3.00元,总计21,000.00元认定。另外,原告并没有分清草原承包费和草原管理费,错误的将交纳的草原承包费与草原管理费全部认为是交纳的草原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1997年至2011年原告应交纳的承包费为315,000.00元(7000亩×3.00元),根据《黑龙江省草原管理费征收办法》第二条规定,天然采草场的草原管理费为每亩0.5元,1997年至2011年原告应交纳的草原管理费应当是31,500.00元,合计共应交纳费用346,500.00元,而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票据证明其交纳了178,200.00元,假设这些票据属实的话,仍欠付草原承包费和草原管理费合计168,300.00元,而原告实际交纳了157,200.00元,其尚欠草原管理费和草原承包费共计189,300.00元。按照公证处备案的合同7000亩草原每年承包费21,000.00元计算,自2003年至2011年原告应当交纳草原承包费189,000.00元,但原告只交了63,000.00元,原告不仅没多交,还少交了承包费126,000.00元,且2012年至今,原告亦未交纳承包费,因此,并不存在黎某村委会多收原告承包费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黎某村委会提起反诉,认为1996年全某某承包黎某村草原8600亩(合同内7000亩、合同外1600亩),合同约定3.00元每亩,后修改为1.00元每亩,黎某村委会不认可修改的承包费价格,应按照每年每亩3.00元,每年承包费21,000.00元计算,草原管理费不计算在承包费内,单独收取,自1997年至2016年,全某某实际交纳7000亩草原的承包费为127,800.00元,1600亩草原实际交纳43,200.00元,全某某并未足额交纳承包费,属于严重违约,应当赔偿黎某村委会的损失,为此,黎某村委会反诉要求依法解除与全某某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书,要求全某某给付草原承包费342,030.00元及损失231,145.65元,共计573,175.65元,庭审中,增加反诉请求的标的额为要求全某某给付草原承包费359,400.00元及损失257,339.75元,合计616,739.75元。
被告四某某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村委会之间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面积为7000亩,承包费为每亩每年3元,每年共计应缴210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时足额交纳草原承包费和管理费,截止2007年1月30日,被告镇政府共向原告收取草原承包费64,800.00元,草原管理费20,400.00元(1999年5月5日0.50元×6000亩=3,000.00元、2000年11月10日0.50元×4000亩=2,000.00元、2002年3月9日0.20元×7000亩=1,400.00元、2002年3月9日0.50元×7000亩=3,500.00元、2003年3月31日0.50元×7000亩=3,500.00元、2003年12月15日县草原监理站0.50元×7000亩=3,500.00元、2004年11月8日0.50元×3000亩=1,500.00元、2004年11月4日县草原监理站0.50元×4000亩=2,000.00元,合计20,400.00元),被告村委会共收取了2003-2011年的草原承包费63000元,二被告合计共收取了原告草原承包费127800元。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约定每亩价格为3元,7000亩草原15年应收草原承包费315000元,原告尚欠草原承包费187200元未予交纳。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约定及政策规定,草原承包户应按每亩0.5元交纳草原管理费,2006年国家出台政策不再收取草原管理费,那么从1997-2005年共9年时间,原告按承包的7000亩草原应交纳草原管理费31500元,减去林甸县草原监理站已经收取部分原告尚欠缴草原管理费11100元。对于原告欠付的草原承包费及草原管理费,被告考虑到有利于生产及当时的经济状况,只是暂时没有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也一直不间断的向原告索要欠付的费用,截止今日原告仍未补缴。所以,镇政府系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约定正常收取的草原承包费和草原管理费,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多收取草原承包费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全某某辩称,1、双方于1996年9月30日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遵守;2、该合同一式五份,除公证处保管的合同外,其他四份经与马场村委会、乡草原监理站协商,将承包费将每年每亩3.00元变更为每年每亩1.00元,后双方一直按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履行至今。涉案合同为普通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变更后,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未变更的公证合同的效力不能优先适用,全某某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标准和期间多次向黎某村委会交纳草原承包费,均被拒绝,未完成交纳承包费的义务,是黎某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违约;3、黎某村与马场村合并的事实发生在2001年,通过黎某村委会2003年和2008年两次按照每年每亩1.00元的标准向全某某收取承包费的行为和2003年、2012年与全某某的诉讼过程中一直认可草原承包费的标准为每年每亩1.00元,其向法庭提供变更后的合同的行为说明黎某村委会对合同中承包费的变更是知情且认可的。黎某村委会称因村合并导致自身持有的合同遗失与自身先前行为矛盾,其行为在于隐瞒合同已经变更的事实真相,以达到对自己有利的结果。基于上述三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黎某村委会大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如下:
全某某提交的1998年4月1日的收据、1999年4月30日的收据、1999年12月30日收据、2001年7月6日收据、2002年5月20日收据2份、2008年5月20日收据、2011年7月4日收据、2003年3月31日收据、2005年4月25日收据、2007年1月30日收据,黎某村委会提交的2014年10月24日四某某镇政府证明一份、中共黎某乡林黎发[2001]21号关于黎某乡行政村合并工作实施方案的委员会文件。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如下:
1、本院对全某某提交的1996年9月30日全某某与黎某乡畜牧场(现为黎某村委会)签订的林草包字第130号《承包草原合同书》(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00元,共计7,000.00元)和黎某村委会及四某某镇政府提交的1996年9月30日全某某与黎某乡畜牧场(现为黎某村委会)签订的林草包字第130号《承包草原合同书》(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共计21,000.00元)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该合同为一式五份合同中的三份,黎某村委会及四某某镇政府提交的公证处备案的合同是未变更的合同,黎某村委会提交的来源于2013年庆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卷宗中的合同是变更不完全的合同,全某某提交的是变更后的合同。
2、全某某提交的黎某村委会于2008年5月13日向全某某发出的《催缴草原承包费欠款通知》原件一份、林甸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03)林经初字第119号和(2012)林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4年以前,全某某与黎某村委会均是按照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履行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3、全某某提交的1997年3月20日原马场村委会给县草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内容中体现将涉案草原的承包费从每年每亩3.00元变更1.00元与全某某和黎某村委会在2014年前按照每年每亩1.00元履行合同相一致,但该证据为复印件,未得到其他当事人的认可,不能证明变更合同的原因为证明信中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4、全某某提交的有异议的收据如下:2012年4月14日证明信的内容为畜牧站收取全某某草原承包费17,500元,结合无异议的收据,畜牧站收取过草原承包费,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999年5月5日收据、2000年11月10日收据、2002年3月9日收据、2002年3月9日收据、2003年3月31日收据、2003年12月15日收据、2004年11月4日收据、2004年11月8日收据,二被告对该八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至于该费用具体为那种费用不影响原告于票据日期交费的事实,本院对该八份收据依法予以采信;1999年12月2日收据为苗国军收草原费2,000.00元,结合二被告无异议的收据,苗国军作为时任黎某乡草原站的工作人员当年曾向全某某收取草原承包费,因此,该票据中苗国军的行为推定为代表镇政府向全某某收取草原承包费的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996年9月17日收据,因该证据为全某某的父亲全福祥交纳的抵押金10,0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00年8月2日500.00元的收据不能证明安玉海是向全某某收取草原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黎某村委会提交的四某某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关于安玉海和许某的履历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安玉海及许某在四某某镇畜牧站工作,安玉海工作期间为1994年至2009年,许某的工作期间为1994年至今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至于二人是否有权进行合同变更,需进行综合论证。
6、黎某村委会提交的大庆市中级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对许某和邢凯峰及全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庆政发[1996]16号文件复印件、(2004)庆商终字第143号案件的立案审查表和全某某在该案中提交草原监理站的证明复印件,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7、黎某村委会和四某某镇政府提交全某某交费票据的复印件14张,这些票据的原件全某某在举证时均已提交,本院对以上票据进行论证,此处不再赘述,至于全某某是否少缴费需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论证。
8、四某某镇政府提交的《黑龙江草原管理费征收办法》的打印机及反诉提交的林甸县人民法院的(2012)林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庆民二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9、四某某镇政府方的证人许某的证言,因许某为四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与之有利害关系,证人有利于四某某镇政府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10、全某某在反诉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及证人孔某、曹某的证言,综合庭审,本院对全某某于2016年11月份欲缴纳2012年至2016年草原承包费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因证人与全某某之子女系朋友关系,有利于全某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9月30日,原告全某某与林甸县黎某乡畜牧场签订了林草包字第130号《承包草原合同书》一份,约定黎某乡畜牧场将7000亩草原(该草原位于乡政府南,东至万发,西至乡政府,南至安达,北至乡政府)发包给全某某,承包期30年(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依法按时按比例向县、乡、村交纳草原承包费,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共计21,000.00元,承包费每5年为一个交纳期,每年4月30日前向县草原监理站预交80%草原管理费,其余部分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齐。该合同一式五份,全某某、黎某乡畜牧场各执一份,乡、县草原监理站、县公证处各一份。2001年9月份,黎某乡畜牧场合并到黎某××黎某村,现更名为四某某镇黎某村八屯。全某某与黎某××黎某村委会因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2003年10月29日,全某某向林甸县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其与黎某乡畜牧场于1996年9月30日签订的草原合同书原件,该合同书关于承包费处有更改,将原来的每年每亩3.00元,更改为1.00元,更改处有许某的印章和安玉海的签名,将共计21,000.00元更改为共计7,000.00元,双方对合同均予以认可,之后的多次诉讼双方均以变更后的合同为主要证据,直到2014年四某某镇黎某村委会提交了在公证处存档的那份合同,黎某村委会否认全某某所执合同中承包费是每年每亩1.00元,共计7,000.00元,应当按照公证处存档的合同中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共计21,000.00元的约定履行。2014年8月12日,向林甸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某某镇黎某村委会和四某某镇政府退还自1996年至2011年期间二被告多收原告草原费70,500.00元及利息136,239.96元,合计206,739.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二被告退还多收草原承包费70,700.00元及利息136,039.96,合计206,739.96元,本次庭审中又变更为要求二被告退还多收取承包费66,2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多收取之日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7年3月31日,四某某镇黎某村委会提起反诉,认为其与全某某签订7000亩(实际测量为8600亩)的草原承包合同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0元,每年的承包费为21,000.00元,7000亩草原1997年至2016年草原承包费应为420,000.00元,全某某实际交费127,800.00元,欠缴承包费为292,2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10,215.08元,1600亩草原虽然法院已经判决且已履行完毕,但判决1997年至2007年是按照每年每亩1.00计算的,2008年至2011年是按照每年每亩4.00元计算的,现黎某村委会认为1600亩草原的承包费1997年至2007年应当按照每年每亩3.00元计算,2008年至2016年1600亩草原承包费按照每年每亩4.00元计算,1600亩草原1997年至2016年的草原承包费应交110,400.00元,全某某实际交纳43,200.00元,欠缴金额67,2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7,124.67元,8600亩草原欠缴的承包费共计359,400.00元,应付利息257,339.75元,黎某村委会要求依法解除与反诉被告全某某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书,要求全某某给付草原承包费359,400.00元及损失257,339.75元,合计616,739.75元,并要求由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全某某历年的交费明细:1997年,林甸县黎某乡人民政府畜牧站收全某某交纳的17,500.00元;1998年4月1日,林甸县黎某乡人民政府畜牧站收全某某交纳的10,000.00元;1999年全某某交费四次共计13,700.00元,第一次是1999年4月30日时任黎某乡畜牧站工作人员许某收取的3,000.00元,第二次是1999年5月5日许某收取的3,000.00元,第三次是1999年12月2日苗国军收取的2,000.00元,第四次是1999年12月30日黎某乡草原站苗国军、许某收取的5,700.00元;2000年11月10日,黎某乡畜牧站收取全某某交纳的2,000.00元;2001年7月6日,黎某乡财政所收全某某交纳的2001年17,500.00元;2002年全某某交费4次共计27,200.00元,第一次和第二次是2002年3月9日黎某乡草原站分别收取的1,400.00元和3,500.00元,第三次和第四次是2002年5月20日黎某乡畜牧站分别收取的6,200.00元和16,100.00元;2003年全某某交费三次共计8,400.00元,第一次和第二次是2003年3月31日黎某乡草原站许某分别收取的1,400.00元和3,500.00元,第三次是2003年12月15日林甸县草原监理站收取是3,500.00元,再加上黎某××黎某村委会于2008年5月20日收取的2003年草原承包费7,000.00元,2003年全某某交纳的费用总计为15,400.00元;2004年全某某交费2次共计3,500.00元,第一次是2004年11月4日林甸县草原监理站收取的2,000.00元,第二次是2004年11月8日林甸县草原监理站收取的1,500.00元,再加上黎某××黎某村委会于2008年5月20日收取全某某2004年草原承包费7,000.00元,全某某2004年交纳的费用总计为10,500.00元;2005年4月25日,黎某乡草原站许某收取全某某草原费3,500.00元,再加上黎某××黎某村委会于2008年5月20日收取全某某2005年草原承包费7,000.00元,全某某2004年交费共计10,500.00元;黎某××黎某村委会于2008年5月20日收取全某某2006年草原承包费7,000.00元;2007年1月30日,黎某乡草原站许某收取全某某草原费1,400.00元,再加上黎某××黎某村委会于2008年5月20日收取全某某2007年草原承包费7,000.00元,2007年全某某共计交费8,400.00元;2011年7月4日,全某某向四某某镇黎某村委会交纳2008年至2011年的草原承包费共计28,000.00元,每年7,000.00元。自1997年至2011年,全某某共计交费167,700.00元,其中黎某村委会收取63,000.00元,四某某镇政府收取104,700.00元。
本院认为,全某某与黎某村委会之间的牧业承包合同关系成立,1996年9月30日签订的承包草原合同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一)关于合同双方应如何履行合同的问题。双方对变更后的合同履行至2014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款变更的认可,即从每年每亩3.00元变更为每年每亩1.00元,黎某村委会和四某某镇政府以黎某村委会所执合同遗失,应以其2014年在公证处找到的未变更合同为履行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上述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变更后的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变更后的合同效力优先适用,因此,全某某与黎某村委会应当继续履行变更后的合同,即按照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履行。对变更后的合同予以认可,应当按照1.00元每亩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应当将草原承包费予以扣除。二被告多收取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二)关于黎某村委会和四某某镇政府是否多收取全某某承包费,如果存在多收取费用的情况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全某某承包的7000亩草原按照每年每亩1.00元计算,同时约定缴纳草原管理费,虽无具体数额的约定,但根据《黑龙江省草原管理征收办法》的规定,天然采草场按照每亩0.5元缴纳草原管理费,全某某应从1997年开始缴纳草原管理费,根据政策规定,2006年停止征收草原管理费,因此,草原管理费应缴纳至2005年,故全某某从1997年至2005年,每年缴纳草原承包费7,000.00元及草原管理费3,500.00元,合计10,500.00元,从2006年至2011年每年交纳草原承包费7,000.00元。结合认定的事实,四某某镇政府存在多收全某某费用的情况,超出合同多收取费用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四某某镇政府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全某某相应的损失。全某某请求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不当得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997年多收7,000.00元,1998年少交500.00元,1999年多收3,200.00元,2000年少交8,500.00元,这四年账目进行抵顶后,全某某仍多交1,2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这四年全某某最后一次交费时间即2000年11月10日;2001年7月6日多收7,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01年7月6日;2002年5月20日多收16,7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02年5月20日;2003年3月31日多收4,9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03年3月31日;2007年1月30日多收1,4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07年1月30日,共计多收31,200.00元。黎某村委会并未多收取全某某的费用。
(三)关于黎某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认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即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履行,1997年至2011年,全某某已经履行给付草原承包费和草原管理费的义务,不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2012年至2016年,因2012年双方因合同履行价款产生争议并一直在诉讼中,未交付合同价款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黎某村委会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全某某未欠缴7000亩(实际8600亩)草原承包费和草原管理费的情形,因此,黎某村委会要求全某某给付草原承包费及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全某某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向黎某乡村委会交纳2012年至2016年7000亩草原承包费35,000.00元,另外1600亩草原按照林甸县人民法院(2012)林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每年每亩4.00元计算承包费,即全某某应向黎某乡村委会交纳2012年至2016年1600亩草原承包费32,000.00元,合计67,000.00元。
综上所述,全某某要求黎某村委会和四某某镇政府返回1996年至2011年期间多收的承包费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四某某镇政府退还全某某1996年至2011年期间多收的费用31,200.00元及相应利息;黎某村委会不存在多收费情况,因此不承担返回和赔偿责任;黎某村委会反诉要求全某某给付1997年至2011年8600亩欠缴的草原承包费和草原管理费及相应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黎某村委会反诉要求全某某给付2012年至2016年8600亩欠缴的草原承包费及相应损失的请求,因全某某并未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院判决履行给付草原承包费的义务,不需要赔偿损失,即全某某应向黎某乡村委会交纳2012年至2016年8600亩草原承包费67,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甸县四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多收取原告全某某3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具体如下:1997年多收取的费用1,2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00年11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2001年多收取的费用7,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01年7月6日至给付之日止)、2002年多收取的费用16,7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02年5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2003年3月31日多收取的费用4,9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03年3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2007年多收取费用1,4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07年1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反诉原告林甸县四某某镇黎某村民委员会2012年至2016年8600亩草原承包费67,000.00元(7000亩×1.00元/亩×5年+1600亩×4.00元/亩×5年=67,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林甸县四某某镇黎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00元,由被告林甸县四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580.0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875.00元。反诉费4,984.00元由反诉被告全某某负担1,475.00元,被告林甸县四某某镇黎某村民委员会负担3,5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百权
审判员 刘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
书记员: 姜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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