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某某
张建军(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苑馨
崔新生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宾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崔新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崔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磬,被告崔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全某某的伤,是崔新生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崔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崔新生驾驶的黑LCM198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崔新生赔偿。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828.00元/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费的计算的标准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李春玉的护理费应按全省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828.00元/年,予以支持;关于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未致残,其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全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20元;
2、误工费6,595.00元(15,828.00÷12×5);
3、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
4、交通费180元,
5、护理费3,957.00元(15,828.00÷12×3);
6、后续治疗费6,000.00元;
7、营养费900.00元(30元×30天);
上述1-7合计18,30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原告负担88元,崔新生负担258元。鉴定费3340元,原告负担800元,崔新生负担253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全某某的伤,是崔新生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崔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崔新生驾驶的黑LCM198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崔新生赔偿。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828.00元/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费的计算的标准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李春玉的护理费应按全省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828.00元/年,予以支持;关于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未致残,其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全某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20元;
2、误工费6,595.00元(15,828.00÷12×5);
3、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
4、交通费180元,
5、护理费3,957.00元(15,828.00÷12×3);
6、后续治疗费6,000.00元;
7、营养费900.00元(30元×30天);
上述1-7合计18,30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减半收取346元,原告负担88元,崔新生负担258元。鉴定费3340元,原告负担800元,崔新生负担253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审判长:张柏英
书记员:谢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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