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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与彭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45号。
主要负责人:张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斌、陈书秀,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支付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金共计203548.29元;2、判令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彭某某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车载黄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肝挫裂伤并腹腔积血,胸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足内、中测楔骨骨折。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致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彭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且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为营运出租车,该车辆严重损坏后,停运维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彭某某辩称,本人对事实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事故致二人受伤,法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实无异议;法院对另一受害者应保留份额;本公司按法定标准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6日0时5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67KM+150M上坡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全某某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车载黄磊)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彭某某、全某某、黄磊受伤。2016年3月10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全某某、黄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全某某立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肝挫裂伤并腹腔积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3、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足外伤:右足内、中测楔骨骨折。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3309.52元、门诊医疗费1265.10元,合计24574.62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损伤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全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3-7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全某某多发性损伤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之日止、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2016年8月1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鄂D×××××东风雪铁龙牌轿车自2016年2月6日至8月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作出鄂循价鉴(松滋市)〔2016〕第007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48000元。该损失已扣除了燃油费、保险费用、政府出让金、公司服务费、车辆折旧费、过路费、车辆日常维护费用、人员工资等费用。原告支付伤残、三期鉴定费1300元,价格评估费2000元,合计33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修理费30000元,为治伤就医支付交通费700元。原告全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赣A×××××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起事故致二人受伤,被告彭某某和紫金财保公司均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保留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经常居住、生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宿费400元,因原告不存在转院治疗不能住院的客观情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迟延续保损失1683元,因该损失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为该出租车由原告本人驾驶经营,在评估停运损失时已扣除人工工资,原告在受伤期间,依法应计算误工费。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457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7678元(90天×31138元/365天),5、误工费21858元(55404元/365天×144天)、6、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7、交通费700元,8、车辆施救费1000元,9、修理费30000元,10、停运损失48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2、鉴定、评估费3300元,合计166598.62元。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保留50%。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000元(5000+55000+2000),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4598.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某某损失62000元。
二、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某某损失104598.62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6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全某某负担676元。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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