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某某
王某
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涿鹿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全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佳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郝金伦,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二建)、被告涿鹿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教科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珂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被告王某、被告阳原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教科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阳原二建与教科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阳原二建承包了涿鹿县东小庄寄宿制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工程由挂靠于该公司的被告王某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建筑用砖130万块。截止诉讼日,尚欠原告7000元砖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及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全某某砖款7000元。
二、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全某某要求被告涿鹿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偿还砖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某、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阳原二建与教科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阳原二建承包了涿鹿县东小庄寄宿制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工程由挂靠于该公司的被告王某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上述工程提供建筑用砖130万块。截止诉讼日,尚欠原告7000元砖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协议及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全某某砖款7000元。
二、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全某某要求被告涿鹿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偿还砖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某、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2.5元。
审判长:李珂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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