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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瑜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全某瑜(曾用名明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法定代理人:全某(系原告全某瑜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业,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
负责人:全照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全某瑜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瑜法定代理人全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竹山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06131.58元;2.判令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0日18时4分,被告张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竹山××××镇北门沟沿明清大道往竹山××××镇明清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镇明清大道××门前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后又转院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故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170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1191.3元(35214元/年÷365天×116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以上合计106131.58元。
被告张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竹山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张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护理费等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从我公司应付赔偿款中予以冲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18时4分,被告张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竹山××××镇北门沟沿明清大道往竹山××××镇明清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镇明清大道××门前路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全某瑜撞倒,造成原告全某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全某瑜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骺离骨折、左胫骨骨折,原告全某瑜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1560.28元,购手动轮椅车一辆花费658元,出院时,病情证明书载明有:建议院外全休2个月,院外加强营养,陪护1人的意见。出院后,原告全某瑜于2018年9月份到十堰市人民医院复查和取内固定物花医疗费144元,2018年9月26日,十堰市人民医院又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建议院外继续全休1个月,陪护1人。2018年10月15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向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全某瑜左胫骨远端骺离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护理时间共计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全某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的车辆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全某瑜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全某护理,全某瑜和全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二人已在竹山××××镇居住长达5年之久。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原告全某瑜住院期间,打入十堰市人民医院账户上的10000元医疗费,因被告张某未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全某瑜未能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全某瑜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对竹山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竹山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全某瑜和被告张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某的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原告全某瑜和被告张某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即由原告全某瑜承担20%,由被告张某承担80%。因被告张某的肇事车辆还在被告竹山财保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张某所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按照双方所签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除鉴定费和诉讼费外,依法应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全额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按90天时间计算,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纪尚小,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按86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116天计算,本院依法只能按鉴定机构的意见90天计算。综上,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全某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04.28元、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2580元(8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20年×31889元/年×10%,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3503.1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25584.2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76418.9元,故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全某瑜86418.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5584.28元,由原告全某瑜自行承担3100元,其余12484.28元,由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在被告张某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因原告及其母亲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长达5年之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故被告竹山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关于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予冲减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张某未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导致原告全某瑜未能实际使用该款项,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竹山财保公司可直接向收款单位追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全某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903.18元;
二、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200元,由原告全某瑜负担300元;
三、驳回原告全某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案费2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2元,由原告全某瑜负担21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发清

书记员: 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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