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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宪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阿荣旗佟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佟粮贸易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阿荣旗三岔河镇。
法定代表人佟春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吉,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全宪国,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诸葛彦章,1967年10月14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甘南县富超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南县兴隆乡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颜京超,职务经理。

原告佟粮贸易公司与被告全宪国、第三人富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佟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春波、委托代理人张振吉、邹吉富,被告全宪国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彦章,第三人富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粮贸易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存放在富超有限公司院内的玉米潮粮及加工后的干粮为原告所有;2、返还担保人5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富超有限公司签订《代料加工协议》,第一条、甲方出资,乙方协助甲方,在乙方公司内收购玉米潮粮;第二条、乙方负责将玉米潮粮烘干至国家临储标准;第四条,乙方对甲方所收购玉米潮粮及加工后干粮均无处置权;第五条、关于甲方如何支付乙方的费用,⑴乙方按每市斤0.865元为甲方出仓干粮,所烘干干粮由甲方按每市斤0.015元付乙方烘干费,⑵甲方干粮按每市斤0.865元进行计算,与甲方收购玉米潮粮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在富超有限公司院内收玉米潮粮,富超有限公司为原告烘干玉米潮粮。原告提供的《代料加工协议》、检斤记录和付款凭证充分证明2015年10月23日以后富超有限公司院内的玉米潮粮及加工后干粮为原告所有,并不是富超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全宪国诉富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完毕进入执行程序,甘南县人民法院依申请查封扣押富超有限公司院内的玉米潮粮及加工后干粮。富超有限公司院内的玉米潮粮及加工后的干粮为原告佟粮贸易公司所有,原告为防止粮食霉变等损失,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供担保金515000元存款,以便及时对粮食处理,减少因错误执行造成的损失。
被告全宪国,在执行程序中全宪国作为申请人向甘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富超有限公司院内的玉米潮粮进行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甘南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甘法执异字第5号民事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要求立即停止对查封扣押富超有限公司院内粮食的替代物即担保金515000元存在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被告全宪国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粮食是原告的,但富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颜京超,收购粮食的票子是富超有限公司的,粮食也是拉到富超有限公司的。原告已经把法院保全的粮食拉走了,只交了515000元的担保金,超过担保金部分的11位原案件的原告保全的粮食没有提供担保金也被拉走了。要求原告承担法律责任。我们向第三人讨要粮款及向法院提交扣押粮食过程中,原告没有主张粮食是其所有的,原告方也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后来剩余部分还是我们老百姓看着扣押的。
第三人富超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和佟粮贸易公司签订了代料加工协议,11位农户的玉米是我收的,我出具的粮款收据都是富超有限公司的。没把11位农户的粮款还清之前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代料加工协议一份,证明佟粮贸易公司与富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代料加工协议,就佟粮贸易公司在富超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代料加工玉米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佟粮贸易公司出资富超有限公司协助,在富超有限公司院内收购玉米潮粮,富超有限公司负责将玉米潮粮烘干至国家临储标准,富超有限公司对佟粮贸易公司所收购的潮粮均无权处置,富超有限公司按每市斤0.865元为佟粮贸易公司出仓干粮,烘干干粮按每市斤0.015元付给富超有限公司烘干费,综合证明富超有限公司院内的粮食是由佟粮贸易公司所有,与富超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1、如果原告是出资方粮食购销票子应该是佟粮贸易公司的;2、不管是潮粮还是干粮只要够我们扣押的钱数就行。给钱的话就不扣粮食,提供的证据和我诉富超有限公司的案件无关。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是我和佟粮贸易公司签订的。对其中第五条我们算账比例产生争议了,我认为和本案无关。他出钱我出烘干塔,我认为扣粮食是应该的。因为利润中有我的一部分,以利润偿还。
证据二、粮食检斤凭证394张,证明1、2015年10月23日佟粮贸易公司与富超有限公司签订代料加工协议之后,于2015年10月25日开始在富超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院内收购玉米的事实;2、本凭证结合代料加工协议证明从2015年10月23日开始富超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所有粮食的所有人为佟粮贸易公司在粮食的所有权属上与富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在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第三人颜京超以个人名义向佟粮贸易公司销售的潮粮共21车,佟粮贸易公司把售粮款向颜京超结清;4、在富超有限公司院内佟粮贸易公司收购的粮食都出具原告在庭上提供的粮食检斤凭证,在凭证出纳处都有原告方工作人员初长海的签名予以确认佟粮贸易公司的收购行为。凡是不是由佟粮贸易公司出具的粮食检斤凭证且具有初长海签字的收粮行为与佟粮贸易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粮检斤凭证没有被告11人的售粮凭证,在富超有限公司院内我们没收被告11人的粮食。同时质检员也是我单位雇佣的。关于本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本身也向我们销售了21车玉米。如果说粮食是富超有限公司收购的不可能向本公司销售,所以粮食都是本案的原告佟粮贸易公司收购。初长海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于秀敏是我们雇佣的质检员,是原甘南县粮库的。
被告质证意见:甲方已经放权给乙方,所以收购粮食的票据也可以用佟粮贸易公司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富超有限公司出一名检斤、核算员是我大舅哥孙兆成。21车玉米其中包括我在音河、兴五、兴六拉的粮食,粮款有的付了有的没付,原告出示的粮款钱的票据,票据中有玉米加工、工人、工人吃饭的费用,富超有限公司的支出都在票据里面。我们有代料加工协议,佟粮贸易公司出资我出塔。
证据三、借据五张合计金额是840000元,证明颜京超以定玉米或收粮名义共借款暂定五次,这五次借款总额840000元的事实,用借款折抵利润或收粮款。本案第三人定粮食但是我们收购。
被告质证意见:和本案无关。
第三人:借据是事实,有我签字。和本案无关,我们两家是合伙。原告出资我们出设备,利益共分。
证据四、收据两张。证明1、原告付给颜京超的加工费一个是30000元,一个是80000元共计11万元,2、颜京超在协议中履行他的烘干潮粮的约定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和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烘干费、加工费只能作为我们两家公司结算的凭据,与富超有限公司欠农民粮食款无关。
证据五、借据七张。证明1、颜京超预支烘干费合计253500元。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烘干费用,该粮食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意见:和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我和原告的账还没算。
证据六、收据五张。证明佟粮贸易公司向法院交付515000元保证金后将拟扣押的粮食及时处理。被扣押粮食为佟粮贸易公司所有与颜京超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佟粮贸易公司用富超有限公司的票据,没有用佟粮贸易公司的票据,有欺骗行为。我认为粮食是富超有限公司的。
第三人质证意见:我第一次见这组票据,粮食被拉走我不知道。
证据七、录音光盘2张。证明1、佟粮贸易公司与富超有限公司是代料加工关系,2、颜京超卖给佟粮贸易公司的粮食,佟粮贸易公司的粮食已全部结清。在颜京超向佟粮贸易公司已购粮借款的钱还给姓王的。姓王的占有大量的钱。录音中第三人承认院内的粮食是本案原告的。第一张光盘甘颜1-4中(2、3段录音)是颜京超与谭壮的录音。第二张光盘中(201743、155906)颜京超与初长海的录音。
被告质证意见:这段录音是起诉扣押以后的录音,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意见:录音是我和别人说的,和佟粮贸易公司的人没说过,我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至证据七只是佟粮贸易公司与富超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3月2日本院对第三人颜京超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调查笔录中颜京超没有说明粮食所有权是谁,仅说了院内有潮粮大概1000吨左右,干粮1000吨左右。法院在找颜京超做调查笔录时要查清,要扣押粮食的所有权是谁。颜京超没说清这个关系。颜京超有意隐瞒做了虚假笔录,这份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质证意见:法院查封的时候我确认没说粮食是谁的。我认为和佟粮贸易公司收粮以我为主,扣押粮食之后我给佟粮贸易公司的初长海说过这事,院内粮食被法院扣押了。初长海问我为什么扣押,我回答欠老百姓粮款。初长海让我自己解决这件事。法院给我谈的笔录和送达裁定我都收到了。
经合议庭合议,该调查笔录按法律规定依法向颜京超调查取得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富超有限公司签订《代料加工协议》,由原告出资,富超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在富超有限公司院内收购潮粮,烘干至国家临储标准。协议约定富超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收购的玉米潮粮及加工后干粮均无处置权。2016年1月26日,被告全宪国将玉米卖给富超有限公司,并将玉米拉至富超有限公司院内,由富超有限公司代表人颜京超出具粮检斤凭证。后因富超有限公司未给付被告全宪国卖粮款,被告全宪国申请甘南县人民法院保全富超有限公司院内的粮食。粮食保全后,原告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为防止损失扩大向甘南县人民法院提交515000元担保金将富超有限公司院内潮粮及干粮拉走,2016年4月21日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法执异字第5号民事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一、原告佟粮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阿荣旗,在甘南县没有经营权,原告在和富超有限公司的收粮行为中用的都是富超有限公司的检斤票据,有原告提供的394张检斤票据为证。二、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代料加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对甲方所收购玉米潮粮及加工后干粮均无处置权及庭审时原告称富超有限公司对佟粮贸易公司所收购的潮粮均无权处置的陈述可以认定:富超有限公司只对为佟粮贸易公司收购的潮粮及加工后的干粮无处置权;三、庭审中原告出示粮食检斤凭证394张,并陈述在富超有限公司院内佟粮贸易公司收购的粮食都出具粮检斤凭证,在凭证出纳处都有原告方工作人员初长海的签名予以确认佟粮贸易公司的收购行为。凡是不是由佟粮贸易公司出具的粮食检斤凭证且具有初长海签字的收粮行为与佟粮贸易公司无关,据此可以认定,没有初长海签字的粮检斤凭证的收粮行为与佟粮贸易公司无关;四、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提供的粮检斤凭证没有被告11人的售粮凭证,在富超有限公司院内原告没收被告11人的粮食;五、被告将粮食卖给富超有限公司,由富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京超出具的是富超有限公司的粮检斤凭证,凭证上只有颜京超一人的签字,被告的粮食拉到了富超有限公司的院里。综上,原告佟粮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全宪国卖给富超有限公司的粮食与佟粮贸易公司有关。佟粮贸易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对查封扣押甘南县富超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院内粮食的替代物即担保金515000元存在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荣旗佟粮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阿荣旗佟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庆
代理审判员 鲁伟民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书记员: 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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