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国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庆玲,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奎,泰来县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全国学与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国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孙某某赔偿全国学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472.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孙某某闯入全国学家,对全国学进行无故的殴打。全国学的哥哥全国友在一旁不断的说打错了,孙某某才住手。全国学被打后左眼疼痛,视物不清,头痛、头晕、恶心。当日前往泰来县人民医院,经泰来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但全国学返回家中后,上述症状并未见好转,故全国学于2016年6月21日前往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头部外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1512.30元。
孙某某辩称,全国学所述与事实不符,孙某某没有闯入全国学家殴打全国学。依据全国学自述,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发生矛盾,全国学当天到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全国学在3天后住院治疗,需提供证据证明在这3天内没有受到二次伤害,故请求依法驳回全国学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全国学与全国友系兄弟关系。孙某某与孙茂荣系父子关系。2016年6月18日7时许,孙茂荣与全国友雇佣的羊倌(姓名不详)因是否在孙茂荣的草原内放牧发生纠纷。全国学、孙某某闻讯后先后来到现场,并发生厮打。双方厮打后,全国学自觉左眼疼痛,视物不清,头痛、头晕、恶心,并到泰来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经CT、X线检查未见异常,便返回家中,全国学因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297.60元。后因上述症状未见好转,全国学于2016年6月21日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头部外伤、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住院4天,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207.00元。出院后因复印病案支出复印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全国学提交的诊断、病案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全国学出示照片2张(全国学自行拍摄1张,复印于公安机关1张),证明全国友雇佣的羊倌放羊的位置在照片中体现的水线的右侧,不是在孙茂荣承包的草原范围内,孙某某在全国学家鱼池前殴打全国学。孙某某对全国学自行拍摄的照片有异议,质证认为全国学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证明不了孙某某殴打全国学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均系纠纷发生后拍照,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纠纷发生的经过,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虽否认全国学的伤是其所致,但全国学因伤住院治疗事实客观存在,且孙某某在泰来县公安局第二公安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承认与全国学发生厮打的事实,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全国学所受损伤是他人所为,故本院认定全国学的伤系孙某某所致,孙某某应对全国学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全国学在纠纷发生时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而是与孙某某互相厮打在一起,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对于全国学的各项损失,确定由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全国学自负30%的责任为宜。关于全国学主张医疗费1504.60元、复印费8.00元、误工费280.00元(70.00元×4天)、护理费280.00元(70.00元×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全国学主张伙食补助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系补助性质,全国学主张每天10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可按每天5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00.00元(50.00元/天×4天)。全国学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272.60元。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全国学各项损失1590.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全国学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9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全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许磊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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