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易律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温春镇。
被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王福海、单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海、单某、冯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福海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513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合计40513元,2018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单某、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王福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王福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单某、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王福海、单某、冯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全某某举示证据:借条和收条各1份、建设银行转款记录1份,证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王福海向原告全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20日还清此款,担保人冯某某、单某签字盖印,原告按照借款人王福海的指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担保人冯某某名下,已履行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王福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单某、冯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王福海、单某、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福海、单某、冯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王福海、单某、冯某某均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0日,王福海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全某某借给王福海人民币肆万圆整,即¥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共2个月,此借款于2017年10月20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单某、冯某某替借款人偿还此笔借款。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港澳通行证的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落款处由被告王福海、单某、冯某某签字按印确认,并载明了电话号码、借款地点及借款日期。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王福海的指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40000元转账给被告冯某某,王福海给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三被告。
原告全某某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王福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全某某已按约定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福海,被告王福海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40000元的逾期利息513元,经计算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6止的利息应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2018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单某、冯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福海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20日,原告应在2018年6月20之前向被告单某、冯某某主张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之日为2018年7月2日,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单某、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王福海应偿还原告全某某借款40000元、利息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合计40500元,2018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合计40500元,2018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全某某对单某、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福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福海负担8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福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红波
人民陪审员 潘淑新
人民陪审员 黄霞
书记员: 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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