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235元(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47日),合计30235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3个月,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单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某某、单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全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共3个月,此借款于2017年11月29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单某替借款人偿还此笔借款。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单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全某某于借款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某某转账汇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全某某举示的借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全某某当庭认可其所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王某某给全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7年11月29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235元,本院予以保护,按年利率6%计算),2018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单某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即系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全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主张单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5元,共计30235元,2018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5元,共计30235元,2018年1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某某、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计278元,由被告王某某、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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