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黑龙江易律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单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25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合计30255元,2018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冯某某、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冯某某、单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刘某某、冯某某、单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示的证据:借条、收条及建设银行流水各1份,
证明2017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共3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冯某某、单某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此款从中国建设银行汇入被告刘某某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7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共3个月,并由被告冯某某、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单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全某某与三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15日,刘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全某某(xxxx)借给刘某某(xxxx)人民币叁万圆整即¥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共3个月,此借款于2018年1月1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归还,由担保人冯某某(xxxx)、单某(xxxx)替借款人偿还此笔借款。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落款处由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单某签字按印确认,并载明了三被告的电话号码及借款地点为海林市。同日,原告将30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原告提出借款到期后一直联系不上三被告。
原告全某某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全某某已按约定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单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为255元,2018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全某某借款30000元、利息25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合计30255元,2018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冯某某、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合计30255元,2018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某、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东
人民陪审员 黄霞
书记员: 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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