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焕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绍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开发区启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原审原告:刘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原审原告:刘天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
上列四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巧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
原审被告:李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
上诉人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市支公司)、原审原告全某某、刘某某、刘涛、刘天秀、原审被告陈巧芝、李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和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曾晖,被上诉人财保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原审原告全某某、刘某某、刘涛、刘天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巧芝、李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日,李景明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陈巧芝所有的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荆港公司所有的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5时30分许,行至207国道2048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刘祖德停于非机动车道内的铁斗人力三轮车及站立于非机动车道内的刘祖德相撞,造成刘祖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2)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景明承担全部责任,刘祖德不承担责任。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全某某等四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75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等共计326054元,由财保沙市支公司在其为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巧芝、李景明、荆港公司赔偿。
同时查明,受害人刘祖德(生于1947年6月8日)与其妻全某某及其长子刘某某、次子刘涛、刘祖德姐姐刘天秀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刘祖德生前在沙洋县五里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环卫队从事清洁环卫工作。刘天秀未结婚成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依靠刘祖德生活。荆港公司已支付受害人刘祖德运尸费999元,给付受害方丧葬费16000元,共计16999元。
另查明,李景明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陈巧芝,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登记车主为荆港公司,李景明系陈巧芝和荆港公司共同雇请的驾驶员。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以荆港公司为被保险人均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0日零时至2012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赔;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赔偿;3、打字复印费是否应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5、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
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支持。李景明系陈巧芝和荆港公司雇请的车辆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即陈巧芝和荆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以荆港公司为被保险人均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方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巧芝和荆港公司承担。受害方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诉请,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赔的问题。受害人刘祖德自2007年1月起一直在沙洋县五里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环卫队从事清洁环卫工作,并查证其在沙洋县五里铺镇五里社区集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受害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死亡赔偿金27561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因刘天秀与受害人刘祖德系兄妹关系,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扶养义务关系,故刘天秀要求对方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打字复印费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因本案中的打字复印费系受害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次事故致受害人刘祖德死亡,确给受害方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结合此事故责任划分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受害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过高,酌定2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保沙市支公司未积极、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在本案中负有赔偿义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案情,财保沙市支公司应按其赔偿数额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对财保沙市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全某某、刘某某、刘涛各项经济损失应为295910元[死亡赔偿金275610元(18374/年×15年)、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全某某、刘某某、刘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9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其为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75910元,由陈巧芝、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人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刘天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全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全某某、刘某某、刘涛负担200元,李景明、陈巧芝、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2100元。
二审查明,荆港公司所有的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在财保沙市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保沙市支公司是否应在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对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财保沙市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各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荆港公司二审中提交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件,财保沙市支公司亦认可涉案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特约保险,据此说明双方建立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因荆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背面未附格式条款,财保沙市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在投保时已将该格式条款交予荆港公司并同时说明了合同的内容,故对财保沙市支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荆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沙市支公司未就该责任保险的免责内容向荆港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财保沙市支公司应当在其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判仅判决财保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未判决财保沙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全某某、刘某某、刘涛的各项经济损失2959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其为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剩余的损失75910元,由财保沙市支公司在其为鄂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全某某、刘某某、刘涛。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维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天秀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3)鄂沙洋县五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其为鄂D16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0072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全某某、刘某某、刘涛220000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其为鄂D162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D0072号重型普通全挂车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全某某、刘某某、刘涛75910元;
五、驳回全某某、刘某某、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全某某、刘某某、刘涛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荆州市荆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预交,执行时一并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退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肖 芃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龙金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