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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与袁某、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全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经商。
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袁某、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袁某、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袁某因生意周转找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0天,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息。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利率标准的150﹪收取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被告袁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某指定的户名为李伍英账户转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同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了600万元收据一份。2015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5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袁某未按期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袁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并按照月利率20‰计付利息,即每月12万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直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袁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在原、被告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5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致借款期限已达一年以上,该15万元应视为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全某某借款600万元,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袁某给原告全某某已支付的15万元冲抵被告应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20元,由被告袁某、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青青

书记员: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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