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农场永兴村副队长,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解某(党雨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曹妃甸区汽车站职工,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雨(解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农场永兴村副队长,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曹妃甸区站长,现住曹妃甸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曹妃甸区四农场文化站站长,现住曹妃甸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雨、解某与被告刘某、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雨(原告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雨、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解某与刘某签订的林带顶账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原告党雨与被告刘某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6日,刘某称其投标急需用钱,从原告党雨处借款20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26日,被告刘某再次向原告党雨借款6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同时向我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党雨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偿还,刘某称以其在四农场六队十一农与十二农的林带用来顶账60万元,由于原告解某经验不足,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顶账协议,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且对原告显示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特申请对该协议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关系,被告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2.原告提交《林带顶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虽签订了该协议,但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情形,该协议是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且原告对于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内容对于原告显示公平,主张撤销该协议。被告对于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应依法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3.被告提交刘某、孙某某离婚证原件,证明二被告已经于2015年6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对于该证据没有异议。4.被告提交《四农场林带承包合同》两份,证明林带原承包人系赵振强;提交林带承包费收据两张,证明赵振强对十一农及十二农有承包权;提交赵振强书写的转包协议一份,证明赵振强将林带转包给刘某;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赵振强将林带转包给刘某情况属实。原告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解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林带顶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雨、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党雨、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边晓凤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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