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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胜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党胜利,男,1972年5月2日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静军,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748450XXXX
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迎宾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胜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党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29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自有的冀C9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均予以载明。2017年5月5日17时20分,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泰山路209号处,魏静静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9XX**号车辆与翟泓钧驾驶的辽BNXX**号小型汽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认定,魏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持相关凭证找被告理赔时,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被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承保车辆实际情况以保单为准,我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其它免赔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原告在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且原告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拆解鉴定时并未委托我公司到场,直接剥夺了我公司参与定损的权利,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5日魏静静驾驶冀C9XX**号车辆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泰山路与翟泓钧驾驶的辽BN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魏静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C9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36788.8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于2017年5月13日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更换部件费用29688元,修理工时费8400元,残值作价500元,车损金额3758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900元,拆解费3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98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评估费和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公估报告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党胜利车辆损失429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友

书记员: 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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