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党素娟,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中,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党素娟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庆,石家庄市桥西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程力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奥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北端。
法定代表人:王立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党素娟、上诉人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成、湖北奥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中、马会庆,上诉人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上诉人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湖北奥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素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已公开发出所售车辆召回函”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上诉人分别致函石家庄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等单位,拟将争议车辆召回”,该函件不是通过上诉人致函三个单位,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的函件,其是否致函三个单位,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该召回通知不符合公开公告的要求。3、一审扣除办证时间一个月不当。4、因所购车辆不能营运期限9个月,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诉请赔偿9个月的车辆强制保险费、车辆闲置期间的三包责任错误。5、被上诉人开具的税票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相差25050元,税票金额是车辆的实际金额,上诉人诉请的返还多支付的购车款250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错误。
程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党素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党素娟负担。事实和理由:1、《道路运输车辆燃料和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没有强制性规定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的车辆办理燃油公告。买卖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是否需要燃油公告。党素娟在发现车辆不能办理运营手续时,并没有明确向上诉人书面提出,也没有就办理燃油公告支付任何检测费用,致使延长了办理燃油公告的时间。在上诉人提出召回前,已经电话要求召回,被上诉人往后拖延,也是造成延期的原因。上诉人对因燃油公告不能营运不存在任何过错。2、一审对被上诉人党素娟的损失认定缺乏事实依据。①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党素娟提交的运输协议系复印件,运输协议的双方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具有真实性。②党素娟提交的几份运输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不具有真实性。③争议车辆2014年3月31日才到车管所办理新车登记,还没有进入办理运营手续程序,党素娟已经与张卓奇签订租车协议,租车协议系伪造的。④从以张卓奇名义签字的收条复印件来看,张卓奇在隔月份书写的收条字迹、字体一致,行距一致,所用是同一支笔、同样的纸张,这些特征证实所谓的收条系伪造的。3、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郑成答辩称,党素娟一审追加我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只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党素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党素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23日,我与被告程力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程力威牌CLW5160TPBC4平板拖车。原告在办理车辆运营手续时,被告知该车不能办理道路运输的手续,后于2015年1月7日才办理了该车辆的运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车辆闲置九个月不能运营、人员开支、与第三人合同无法履行、车辆保险损失等损失,故请求判决:1、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用2842.56元;2、雇佣二名司机的工资损失90000元;3、因不能运营造成损失81000元;4、返还多支付的购车款25050元;5、承担该车的三包责任;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郑成以程力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通过传真的方式与原告党素娟签订了一份湖北程力汽车集团汽车产品定作合同,供方: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需方:党素娟。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解放国四平板运输车。数量,一辆。价格,159000元。车辆配置:驾驶室带卧铺,整车长9米,采用解放原厂CA1163P9KIL4E4国四底盘,带方向助力,BF4M2012-14E4国四发动机,140马力,6档变速箱,双层大梁,五米轴距,九吨后桥,加强型结构,防滑花纹面板,平板两侧带紧绳器,带手动支腿,带随车工具一套,其他按厂家标配。二、技术标准及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底盘部分由底盘公司负责三包,改装部分由我厂三包一年或三万公里。三、交提车地点,定金到账后12个工作日内整车出厂。四、随车配件工具、手续及一切资料齐全。五、结算期限及方式,需方预付定车定金一万元,余款交车当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违约责任,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同时,被告郑成在供方部分,注明了自己的联系方式、开户行、卡号,加盖了程力公司名称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在需方部分签名并加上自己的联系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郑成的卡上支付定金一万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又按照郑成的提示,向随州市千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付款149050元,合计付款159050元。原告付清全部车款的当日,将合同约定的车辆提回,同时将湖北奥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其他合同单证一并带回。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当地对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冀A×××××。2015年1月7日,原告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冀交运管石字1301010449666号)。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原告分别致函石家庄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等单位,拟将争议车辆召回。此后,该车辆没有被召回。原告党素娟租用他人平板拖车每月租赁费用为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购车上户后,迟延办理车辆道路运输证事实存在,但原告购车后,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公开发出召回所售车辆的召回函,原告明知该车辆可被召回,而拒绝被召回。故自2014年7月1日之后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担责,但此前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三个月期间,扣减一个月办证期限,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两个月经济损失,即48000元(24000元/月×2)。原告方要求返还购车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因原告所购车辆系与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追加被告郑成、湖北奥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素娟损失48000元。二、驳回原告党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党素娟与石家庄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党素娟为石家庄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输挖掘机,石家庄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每月固定支付党素娟24000元,包括司机工资、车辆保险及保养费用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力公司与上诉人党素娟之间达成的定作平板拖车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违约责任认定。本案中,党素娟收到程力公司交付车辆九个月后办理道路运输证,其办理运输许可证迟滞的原因是涉案车辆不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和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即涉案车辆在办理道路运输证时缺少程力公司生产的该种车型具备燃料消耗量达标的相关公告证明文件。程力公司称双方合同未约定燃油标准,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的车辆办理燃油公告,其不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合同约定了车辆排放标准为国四,未明确购买的平板运输车仅在特定区域使用,故该车辆应当属于符合道路运输条件车辆,且相关手续完备,能够满足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条件。程力公司在该车辆办理运输证时未取得该车型燃料排放标准达标的公告文件,致使影响党素娟办理营运手续迟滞九个月,存在违约。程力公司称其未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党素娟、程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党素娟的损失的计算方式虽不妥当,但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相当,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程力公司负担1000元,由党素娟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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