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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党某。
委托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原告党某诉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党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裁定冻结被告任某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查封担保人尚辉、担保人程小阁用以担保的房产。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鲁建国、人民陪审员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与被告任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日,被告任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党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党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任某支付出借款项人民币400,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任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任某向原告党某于2015年4月3日借到人民币40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执行等内容。此后,原告党某催要还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向被告任某出借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任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任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党某要求被告任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党某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6%的年利率,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10,07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党某已垫付,被告任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10,07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党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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