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父亲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9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党某某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场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党某某现金肆万元(40000)元一年之内还清借款人马某某2015.2.9.”。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双方所立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被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后一年内还清,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某某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祥 审 判 员 王太平 人民陪审员 范玉刚
书记员:刘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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