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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与余行仁、房县白某镇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党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余行仁,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房县白某镇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房县白某镇三棵树村*组。法定代表人:杜德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福,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妻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27250元,丧葬费25707.5元,医疗费115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赔偿:1845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15时许,原告妻子刘中莲驾驶人力三轮车由房县县城前往白某镇三棵树村,行至三棵树村2组路段时,车辆撞至路边堆放的石头,造成刘中莲受伤的事故,刘中莲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5日1时25分死亡。经房县交警大队查明,致事故发生的石头系被告余行仁堆放,事故路段系被告三棵树村委会所有。原告认为,被告余行仁违规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石头,致原告妻子受伤死亡,其行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白某镇三棵树村村委会作为事故公路的所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现提起诉讼,请裁决。被告余行仁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路边堆放石头是因为附近有高压线,为了达到警示作用,并不妨碍通行,答辩人没有过错。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待庭审后确定。被告房县白某镇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1.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自己具有重大过错,是她自己的原因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若法院最后判决原告胜诉,此事将带来极其不好的社会影响。2.本案受害者刘中莲发生损害的地方不是属于我们三棵树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8月24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党某某的妻子刘中莲驾驶人力三轮车行至房县三棵树2组路段(东西走向、下坡路段)时,车辆撞至路边堆放的石头,造成刘中莲受伤,刘中莲受伤后,被送到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5日死亡。死亡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轻型脑外伤,脑震荡;3.左眼部损伤;4.颈部、胸部皮下气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侧血气肿;7.双侧创伤性湿肺;8.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肝、脾破裂);9.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0.呼吸循环衰竭。刘中莲在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567.39元,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个人支付医疗费8016.93元。2.刘中莲发生事故的路段为被告房县白某镇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所发包修建路段,公路修好后,施工方已撤出,公路还未正式验收。该路段宽4.5m。因被告余行仁开设的工厂高压电线经过该路段,为防止过往车辆刮住该高压电线,被告余行仁在事发现场铺设了数十块石头以防过往车辆在高压电线附近通行。被告余行仁所铺设的石头最宽处占路面1.65m,最窄处占路面1.3m,延展长度达8米远。3.2017年9月11日,受房县公安局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102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刘中莲的死亡原因系左胸部受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天出具房交大队(房事故)行鉴字〔2017〕1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为刘中莲死亡原因系左胸部受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7年9月12日,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2017年8月24日15时许,刘中莲驾驶人力三轮车行至房县白某镇三棵树村2组路段时,车辆撞至路边堆放的石头,造成刘中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属意外事故。”4.刘中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房县白某镇三棵树村7组,与原告党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长子党天权、次子党天芝、三子党天运自愿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参与本次诉讼。
原告党政强诉被告余行仁、房县白某镇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刚,被告余行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被告房县白某镇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刘中莲的死亡原因,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房交大队(房事故)行鉴字〔2017〕1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刘中莲病情证明、死亡记录来证明刘中莲驾驶人力三轮车撞至路边堆放的石头,造成左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二被告辩称刘中莲死亡与被告余行仁路边堆放的石头无关,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中莲驾驶人力三轮车撞上余行仁摆放在公路上的石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中莲死亡,刘中莲作为驾驶人,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余行仁在道路下坡处堆放石头作为路障,存在道路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房县白某镇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村乡村道路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者,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中莲、余行仁及房县白某镇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结合三方在此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定余行仁承担主要责任,即55%的赔偿责任;被告房县白某镇三棵树村村民委员,因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承担5%的赔偿责任,刘中莲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党某某作为刘中莲的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16.93元;死亡赔偿金127250元(12725元/年×10年=127250元);丧葬费25707.5元。以上合计160974.43元。刘中莲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余行仁应向其赔偿98535.94元(160974.43元×55%+10000元=98535.94元),被告房县白某镇三棵树村村民委员向其赔偿8048.7元(160974.43元×5%=8048.7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余行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经济损失98535.94元。2、被告房县白某镇三棵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经济损失8048.7元。3、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90元,由被告余行仁负担。因诉讼费原告党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余行仁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党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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