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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与季某甲、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党某。
委托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甲。
被告季某乙。
被告杨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与被告季某甲、季某乙、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振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众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党某、被告季某甲、季某乙、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与被告季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2月24日订亲,原告向被告方支付彩礼款32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季某甲汇款5000元,用于为其购买手机。后原、被告因故解除婚约关系,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与被告季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同居生活,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数额,被告方认可原告共向其支付32000元彩礼款,关于被告称其中的5000元是赠与的主张,因彩礼款系附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现双方因故解除婚约,该款项应一并予以返还。关于被告称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原告方有过错,虽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言,但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甲、季某乙、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党某彩礼款3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季某甲、季某乙、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振南

书记员:王全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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