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朝阳
蔡兵善
姚某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党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党朝阳之妻。
二个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兵善,系监利县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诉讼代表人吴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程兴,均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党朝阳、姚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个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平安财险广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2月2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5)第3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粤B1C7C9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党朝阳、姚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党朝阳、姚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广东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也按100%的比例向原告党朝阳、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党朝阳、姚某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广东支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党朝阳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合计77970元,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朝阳各项损失9549元,合计87519元,根据上述《交通事故处理初步协议》第3条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从中向被告李某某返还垫付款25000元,余款62519元则付给原告党朝阳。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物质合计10020元,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5334元,合计15354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党朝阳、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010元,根据上述《交通事故处理初步协议》第3条的约定,由原告党朝阳、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26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5年2月2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5)第3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粤B1C7C9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广东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党朝阳、姚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某按100%的比例向原告党朝阳、姚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广东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也按100%的比例向原告党朝阳、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党朝阳、姚某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广东支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党朝阳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合计77970元,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朝阳各项损失9549元,合计87519元,根据上述《交通事故处理初步协议》第3条的约定,由该保险公司从中向被告李某某返还垫付款25000元,余款62519元则付给原告党朝阳。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物质合计10020元,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5334元,合计15354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党朝阳、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6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010元,根据上述《交通事故处理初步协议》第3条的约定,由原告党朝阳、姚某负担。
审判长:杨俊
审判员:李成纲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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