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农民。系本案被告。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玲、被告李某并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许,原告党某某醉酒后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窝洛沽镇东贾庄村路段时,遇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由南向北倒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党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党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党某某之伤经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头面部皮裂伤、发育性颈椎管狭窄等。被告王某某是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冀B×××××/冀B×××××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党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5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党某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第二医院门诊票据、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挂号及诊查费收据、玉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党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开支医疗费共计46808.01元。原告提供的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项开支属于鉴定检查费为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680元。根据原告是诊断的病情,原告应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680元。原告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5)临鉴字第2529号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之伤于2015年10月2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肆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即385天,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2000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4714元(11051元×20年×0.7)。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卡、党凤刚、胡庆珍身份证、玉田县公安局窝洛沽派出所和玉田县窝洛沽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党凤刚与胡庆珍系原告父母,分别于1951年10月17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生育二子即原告党某某和党永清。事故发生时,党凤刚满63周岁,胡庆珍满62周岁,因此被扶养人党凤刚的生活费为53686.85元(9023元×17年×0.7÷2人),被扶养人胡庆珍的生活费为56844.9元(9023元×18年×0.7÷2人)。原告提供的唐山元丰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特种作业操作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6266.45元(43863元÷365天×385天)。原告提供的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服务合同、完税证明、陪护证明、陪护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其为二级护理,据此认定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其开支的护工费为准即3200元。原告开支护工费主张3160元,属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石臼窝镇兄弟制衣厂证明材料、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邢秀兰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815.88元(32045元÷365天×351天);原告因此次致残,其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因此原告评残后仍需要其妻子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448630元(32045元×20年×0.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党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50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票据、玉田县职教中心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00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800元、拆解费2960元。
综上,原告党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6808.01元、鉴定检查费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5245.75元、误工费46266.45元、护理费482605.88元、交通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320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拆解费2960元,以上损失合计909128.09元。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与原告党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党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党某某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王某某承担50%事故责任,原告党某某承担50%事故责任。被告李某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和被告王某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冀B×××××/冀B×××××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党某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加免10%,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已经尽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院对其提出的加免10%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车辆损失费、拆解费、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356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党某某返还被告李某人民币159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
四、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000元,原告党某某负担1026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宏坤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
书记员:王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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