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杏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系被告马某某女儿。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杰、马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00元(其中医疗费149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04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800元,共计12383.69元但只主张被告赔偿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9时4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安国仁和小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北门口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党某某无责任,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虽对安国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复议期间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争议事项中,原告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应按住院期间15天每天30元计算;主张的误工费,应按餐饮业标准住院15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15天计算;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和时间,酌情认定50元;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原告党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天);3、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4、误工费1354元(32959元÷365天×15天);5、护理费1378元(33543元÷365天×15天);6、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6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32元;
二、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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