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男,汉族,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高金玲,女,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党某诉被告郑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法定代理人高金玲及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人,生活困难,2001年本村村委会为照顾原告,将位于清风店南街路西一块东西长5米,南北宽5米闲散地,租与原告修理自行车。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以该地属于被告所有为名,对原告进行干涉,阻拦原告出摊,破坏原告修建的设施,并把自家的自行车放在原告所租地范围内,致使双方多次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提交证据有: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使用土地上,从事自行车修理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排除他人妨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党某有权在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上,从事自行车修理业务,被告郑某某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胜旗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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