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平
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李建
刘洪彬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王燕
原告党平。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站前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刘洪彬,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中路38号。
负责人:乔柯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党平诉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平委托代理人付丙涛,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刘洪彬,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端、王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冀T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衡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应当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查明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医院抢救治疗费用42000元。故请求法院赔偿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452.62元。
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冀T号客车驾驶人丁书明是该车的承包人,并不是衡运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因此,衡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冀T号客车的乘客,且该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7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相关规定条款及特别约定,原告乘坐该客车受伤,无论衡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均应按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等也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此衡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中所称的由衡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医院抢救治疗费用42000元实际为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预付的。
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因本案为合同纠纷,故对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原告乘坐车辆在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452.62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计算方式并举证如下:
1、医疗费42617.28元。
护理费10535.34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045元年收入计算120天,数额为10535.34元。
误工费330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00天,原告原系天津市永成通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具有固定收入,月均工资3300元,其误工损失为33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26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6天=2600元。
营养费4500元。经过对原告的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数额为4500元。
6、交通费2000元。
7、鉴定费1200元。
8、后期治疗费8000元。
上述费用数额总计104452.62元,扣除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院抢救治疗费用42000元后,还需赔偿62452.62元。
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事故责任及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T号系营运车辆,原告与河北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二、诊断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因就诊级护理人员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四、住院病历一套,共20页,证明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用药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治疗过程及用药情况。
证据六、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数额。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数额。
证据八、天津市永成通力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数额。
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衡运集团与丁书明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主要证明冀T号客车由丁书明承包,丁书明是客运合同承运人,衡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河北省交通企业协会文件两份,主要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特别约定的第14、15、16、19、23条),主要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党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177.28元。原告党平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41472.28元并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党平因伤情严重,治疗过程需输血且在病历中有明确记载,原告主张的购买血液的费用705元应属于医疗费并提交了血液供应站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日26日)。3、误工费19842元(66.14元/日300日)。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供工资卡、劳动合同、下账凭证等佐证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300日,共计19842元。4、护理费10534.8元(87.79元/日120日)。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日,原告未举证说明陪护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5、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6、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酌定800元。7、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其实际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交正规的鉴定费发票。8、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情况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党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1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842元、护理费10534.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87854.08元。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处为冀T号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投保座位数为37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70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收取了相应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河北省交通企业协会冀交企字(2011)24号文件和河北省交通企业协会冀交企字(2014)26号文件中的《关于做好全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团购统保工作的通知》,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是在保险条款不变的前提下续签了2015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协议》,因此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河北省交通企业协会冀交企字(2011)24号文件后附的《2012年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标准条款及特别约定》(以下简称“《标准条款及特别约定》”)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标准条款和特别约定》中“特别约定”部分已载明“主险条款与本特别约定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特别约定条款为准”。因此,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当依据《标准条款及特别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党平的各项损失共计87854.08元,因此,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原告对垫付钱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钱款是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庭审中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已认可上述钱款实际是由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垫付。因此,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党平垫付4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亦应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党平支付保险金4585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党平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177.28元。原告党平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41472.28元并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党平因伤情严重,治疗过程需输血且在病历中有明确记载,原告主张的购买血液的费用705元应属于医疗费并提交了血液供应站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日26日)。3、误工费19842元(66.14元/日300日)。原告提交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提供工资卡、劳动合同、下账凭证等佐证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300日,共计19842元。4、护理费10534.8元(87.79元/日120日)。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日,原告未举证说明陪护人员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2045元计算。5、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6、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酌定800元。7、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其实际损失所必要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交正规的鉴定费发票。8、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情况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党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17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842元、护理费10534.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87854.08元。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处为冀T号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投保座位数为37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70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收取了相应保费并出具了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河北省交通企业协会冀交企字(2011)24号文件和河北省交通企业协会冀交企字(2014)26号文件中的《关于做好全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团购统保工作的通知》,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是在保险条款不变的前提下续签了2015年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协议》,因此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河北省交通企业协会冀交企字(2011)24号文件后附的《2012年河北省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标准条款及特别约定》(以下简称“《标准条款及特别约定》”)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标准条款和特别约定》中“特别约定”部分已载明“主险条款与本特别约定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特别约定条款为准”。因此,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当依据《标准条款及特别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党平的各项损失共计87854.08元,因此,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原告对垫付钱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钱款是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庭审中被告衡运集团有限公司已认可上述钱款实际是由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垫付。因此,被告太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为原告党平垫付4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亦应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党平支付保险金4585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伟
书记员:李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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